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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马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戴甲与林某某、陈甲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甲,林某某,陈甲,杨甲,陈乙,戴乙,陈丙,孙某某,杨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马民初字第50号原告戴甲。委托代理人林、叶,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某。被告陈甲。被告杨甲。被告陈乙。被告戴乙。被告陈丙。被告孙某某。被告杨乙。原告戴甲与被告林某某、陈甲、杨甲、陈乙、戴乙、陈丙、孙某某、杨乙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被告林某某和戴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杨甲、陈乙、陈丙、孙某某、杨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甲起诉称:2009年清明时节,原告与被告林某某、陈甲、杨甲、陈乙、戴乙、陈丙、孙某某、杨乙等人共同组建马南搬运组,从事货物搬运和装卸业务,约定搬运收入归大众分成,并约定若出现事故,责任由搬运组九人承担。在原告发生事故后,上述合伙人将手写的协议书打印成铅字文本,再次签字确认。2011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林某某、杨甲、陈乙等人在卸蔡仕彪的花铅卷筒时,因被告林某某驾驶铲车不慎造成原告右脚受伤。事后,原告被送住瑞安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经医生诊断为右足皮肤严重撕脱伤、右1-5跖骨开放性骨折。后因伤势危重,医生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同年12月29日,原告转院至温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为右足外伤术后坏死。出院后,又在瑞安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2月9日,原告转院至瑞安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足碾压伤术后,右足皮肤坏死,肌腱外露,右足3、4、5趾坏死,右足多发骨折。需行右足清创截骨VSD覆盖术。出院需门诊随访。后经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人体损伤残疾程度为八级残疾,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至定残之日,护理期限为135日,营养期限为105日。被告林某某、陈甲、杨甲、陈乙、戴乙、陈丙、孙某某、杨乙作为合伙人,应对原告为了合伙利益遭受损失承担合伙人责任。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林某某、陈甲、杨甲、陈乙、戴乙、陈丙、孙某某、杨乙承担合伙人责任,共同赔偿原告人身赔偿款157061元(详为医疗费3306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误工费23780.23元、护理费13215.57元、营养费630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78426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480元,合计176693.7元再按8/9份额计算)。在庭审中,原告明确合伙人责任是基于合伙协议的合同责任,并自认已收到被告方医疗费17000元、“工资”14000元(该款不同意在本案中扣减)。原告戴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被告户籍证明九份,拟证明九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三:协议书二份,拟证明原、被告合伙约定事宜及铲车的责任应该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承担;证据四:瑞安市第三人民医院出院小结三张、温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出院记录一张、瑞安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张及医疗证明单、门诊病历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势情况及治疗经过情况;证据五:瑞安市第三人民医院收费收据六张、温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发票一张及汇总汇款单三张、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张及门诊收费收据等十八张及交通费若干,拟证明原告的治疗费用支出情况;证据六:鉴定书及票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势等级是八级及鉴定费1480元。被告林某某对赔偿数额没有意见,并且认为应当由八个人共同赔偿、平均分配。被告林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七:2012年1月30日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赔偿责任应当由八个人共同承担。被告戴乙对原告的诉请没有意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陈甲、杨甲、陈乙、陈丙、孙某某、杨乙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原告戴甲及被告林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方到庭当事人无异议,均可以证明本案的相应事实。被告陈甲、杨甲、陈乙、陈丙、孙某某、杨乙未到庭应诉,又未能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是上述证据的具体内容与原告的部分陈述不符或原告未作陈述,应当以证据的内容为准:1、证据三中的二份协议书,其中一份无落款时间的协议书为手写协议书,另一份落款时间为2012年1月30日协议书为印刷协议书(同证据七);手写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经过铲车合伙经营者7(注:系‘6’字涂改而来)人充分协商讨论结果:倘若以后在铲车运行时发生意外事故,其责任不能局限铲车驾驶员,均由其六人合伙者分担。另限定固定7(注:系‘6’字涂改而来)人,不增不减。退出者分文不给……具立协议人杨乙、林某某、陈乙、陈丙、戴乙、孙某某、戴乙。”印刷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一、每人每个季度投资一千元,每季度每人若有出勤一天,铲车若出现意外事故,责任由搬运组九人承担。二、每个季度若没有出勤一天,铲车出现意外事故责任不负责。三、每天上午上班时间7时,下午上班5时半,搬运收入归大众分成。四、下午下班以后,若某人开铲车,出现事故全部责任由他本人自负。……”两份协议书内容并不完全相同,与原告诉称将手写的协议书打印成铅字文本并不一致。2、证据四中瑞安市第三人民医院2011年12月29日出院小结关于出院时情况记载“创口少许渗液、创口远端足背皮肤3-5足趾呈紫暗色……”,出院建议记载“建议120车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012年1月19日出院小结关于出院时情况记载“右足坏死面积未见增大”,出院建议记载“待手术治疗”;2012年2月10日出院小结关于出院时情况记载“出院时,右足背坏死组织局限,脓性分泌物减少”,出院建议记载“转往上级医院”;温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2012年1月9日出院记录关于诊治经过记载“建议患者行右足外伤术后坏死截肢术,已告知非手术治疗可能出现右足坏死加重……严重时需截肢,败血症危及生命可能”,出院情况记载“右足见一约15cm不规则创口,右足远端背侧皮肤血运欠佳伴部分坏死,右足远端跖侧皮肤血运欠佳伴部分坏死,创口少许渗液,右足3-5趾坏死”;瑞安市人民医院2012年3月13日出院记录关于诊疗经过记载“……予2012年2月13日行右足清创截骨vsd覆盖术……予2012年2月24日行右足清创剔骨皮瓣覆盖术……”。3、证据五中瑞安市第三人民医院2011年12月29日住院收费票据发票总额5707.58元,个人支付1550.30元;2012年1月19日住院收费票据发票总额2704.64元,个人支付589.49元;2012年2月10日住院收费票据发票总额1649.43元,个人支付409.75元。温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2012年1月9日住院病人结算发票总计总额6778.36元,自负金额6778.36元。瑞安市人民医院2012年3月13日住院收费收据金额合计15978.05元,自理费用15978.05元;2012年3月13日病人住院劳务材料费总额3062.30元,自负合计3062.30元;2012年2月6日至同年7月19日共13张门诊收费收据合计金额1412.6元。以上医疗费票据共计金额37292.96元,扣除医保报销金额后原告自负金额为29780.85元。另,原告提供的同年6月14日1张住院预缴款收据1000元、发生在定残之日的同年7月29日至8月4日门诊收费收据7张发票合计金额730.82元不予认定;交通费合计金额1196.5元按票据金额认定。4、证据六即经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足皮肤严重撕脱伤、右1-5跖骨开放性骨折、右足外伤术后坏死等,现遗留右足第1趾活动功能完全丧失,右足第2-5跖骨近段以远缺失,右足足弓破坏等后遗症。参照《人体损伤残疾鉴定标准(试行)九级残疾“双足十趾缺失25%或功能丧失50%以上”、“一侧足弓结构破坏”两项标准及“鉴定同一部位损伤涉及多项条款规定或两个部位以上损伤的,应分别鉴定残疾等级,以最高等级定级;两项等级相同者,最多晋升一级”之规定,综合评定其为八级残疾;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日止,护理期限拟为135日,营养期限拟为105日(以上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均包括五次住院期间及择期拆除内固定材料的期限)。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与被告林某某、陈乙、戴乙、陈丙、孙某某、杨乙等人共同组建马南搬运组,并约定在合伙经营的铲车运行发生意外事故时,其责任不能局限铲车驾驶员,其他合伙者均分担责任。2011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林某某、杨甲、陈乙等人在卸蔡仕彪的花铅卷筒时,被被告林某某驾驶的铲车碾压右脚,致右足皮肤严重撕脱伤、右1-5跖骨开放性骨折。原告随即被送住瑞安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救治,同月29日该院建议原告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原告出院时创口远端足背皮肤3-5足趾呈紫暗色。嗣后,原告于同月29日至2012年1月9日在温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该院建议原告行右足外伤术后坏死截肢术,并告知原告非手术治疗可能出现右足坏死加重,严重时需截肢,败血症可能危及生命;原告出院时右足远端背侧皮肤血运欠佳伴部分坏死,右足远端跖侧皮肤血运欠佳伴部分坏死,右足3-5趾坏死。2012年1月10日至同月19日原告在瑞安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待手术治疗;同年2月6日至同月10日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因转往上级医院而出院。同月9日至同年3月13日在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右足清创截骨vsd覆盖术和剔骨皮瓣覆盖术,出院时医嘱“门诊换药,每周四下午门诊随访”,复诊时间为同月15日。原告门诊继续治疗至同年7月19日,合计支付医疗费共计金额37292.96元,扣除医保报销金额后原告自负金额为29780.85元。2012年7月27日经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足皮肤严重撕脱伤、右1-5跖骨开放性骨折、右足外伤术后坏死等,现遗留右足第1趾活动功能完全丧失,右足第2-5跖骨近段以远缺失,右足足弓破坏等后遗症。参照《人体损伤残疾鉴定标准(试行)九级残疾“双足十趾缺失25%或功能丧失50%以上”、“一侧足弓结构破坏”两项标准及“鉴定同一部位损伤涉及多项条款规定或两个部位以上损伤的,应分别鉴定残疾等级,以最高等级定级;两项等级相同者,最多晋升一级”之规定,综合评定其为八级残疾;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日止,护理期限拟为135日,营养期限拟为105日(以上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均包括五次住院期间及择期拆除内固定材料的期限)。原告除医疗费以外的经济损失还有:住院伙食补助费62天计1860元、误工费215天计21047.03元、护理费135天计13215.57元、营养费105天酌定5000元、交通费1196.5元、残疾赔偿金20年计78426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480元。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合计167005.95元;原告自认已收到被告方医疗费17000元、“工资”14000元。另查明,1、2012年1月30日马南搬运组的现在合伙人被告林某某、陈甲、杨甲、陈乙、戴乙、陈丙、孙某某、杨乙签订协议书,约定“每季度每人若有出勤一天,铲车若出现意外事故,责任由搬运组九人承担”等。2、2012年12月28日本院作出(2012)温瑞马民初字第245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戴甲与被告蔡仕彪及第三人林某某、陈甲、杨甲、陈乙、戴乙、陈丙、孙某某、杨乙身体权纠纷案的原告戴甲撤回起诉。本院认为,马南搬运组成立时合伙人就约定合伙经营的铲车运行发生意外事故时由全体合伙者分担责任;2012年1月30日马南搬运组的现在合伙人即原告戴甲与被告林某某、陈甲、杨甲、陈乙、戴乙、陈丙、孙某某、杨乙签订协议书再次明确合伙人在出勤时铲车的事故责任由搬运组九人承担,既是对先前约定的继承,也是增加合伙人后对以前约定的有效变更和明确;八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故八被告对于2011年12月24日的铲车事故均应分担责任。个人合伙是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按照约定共同分配盈余,也共同承担亏损。因合同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合同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约定铲车的事故责任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承担,具有分散责任、共抗风险的保险作用,与合伙的法律特征相符,未违背强制性法律规范,依法应当予以保护。原、被告针对铲车事故约定责任共担,所以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原告在温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时,该院就已经建议原告行右足外伤术后坏死截肢术并告知原告非手术治疗可能出现右足坏死加重等后果,原告待手术治疗至行右足清创截骨vsd覆盖术和剔骨皮瓣覆盖术,治疗经过及最终残疾鉴定结果与伤情相符。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天数时应当扣减瑞安市第三人民医院2012年2月10日一天(当日已转住瑞安市人民医院),故为62天;误工时间自2011年12月24日至2012年7月26日(定残日前一天)为215天,误工标准、护理费标准均参照2011年浙江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731元执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30元予以确定;营养费105天酌定5000元;残疾赔偿金按2011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071元、系数30%计算20年。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合计167005.95元,被告林某某、陈甲、杨甲、陈乙、戴乙、陈丙、孙某某、杨乙应当承担其中九分之八份额,计148449.73元;原告在参与先前合伙经营活动时并无固定工资,受伤后合伙盈余分配方案尚未确定,且本案215天计21047.03元误工费损失已经超过原告收到的14000元“工资”,该14000元应当在本案先行扣减;原告与被告方的合伙盈余分配(包括原告所谓的“工资”)及其他合伙内部财产纠纷,应当另案处理。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当事人撤诉或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当事人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2012)温瑞马民初字第245号案原告戴甲撤诉后,以该案第三人林某某、陈甲、杨甲、陈乙、戴乙、陈丙、孙某某、杨乙为本案被告重新起诉,属原告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综上所述,扣减原告自认已收到的被告方款项31000元,被告方尚需共同支付原告118605.2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某某、陈甲、杨甲、陈乙、戴乙、陈丙、孙某某、杨乙共同支付原告戴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48449.73元;扣减已付原告戴甲31000元,余款117449.73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马屿人民法庭转交。二、被告林某某、陈甲、杨甲、陈乙、戴乙、陈丙、孙某某、杨乙对前项的款项支付互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戴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41元,由原告戴甲负担841元(已预交),由被告林某某、陈甲、杨甲、陈乙、戴乙、陈丙、孙某某、杨乙共同负担2600元(定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钱胜人民陪审员  林兴飞人民陪审员  林晋存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潘学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