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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华蓥民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华蓥市双力化工实业有限公司诉王顺平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蓥市双力化工实业有限公司,王顺平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华蓥民初字第482号原告华蓥市双力化工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号:511681000008458,组织机构代码证:73161816-2,住所地华蓥市高兴镇新光路80号。法定代表人张宝红,女,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贺广全,男,住四川省华蓥市,系该公司职工。被告王顺平,男,住四川省华蓥市。委托代理人王寒,广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华蓥市双力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力化工公司”)与被告王顺平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力化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宝红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贺广全、被告王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力化工公司诉称:被告王顺平在原告双力化工公司处受伤属实,对此事实原告双力化工公司无异议,被告王顺平受伤后,原告双力化工公司尽管资金困难,但仍支付了几万元的医疗费用。至今,被告王顺平不仅未将医疗费发票交由原告双力化工公司进行结算,反而称其垫支19000元医疗费,在没有正式发票确认其是否开支或者开支的数额,无法认可其费用额度。救治医院与被告王顺平的结算结果更是不明确,原告双力化工公司所缴医疗费是否用完不能确定,因而被告王顺平所谓垫支更难相信;被告王顺平住院仅85天,停工留薪期也只能按此计算,而仲裁裁决认定为6个月,因而多算了三个月工资,被告王顺平的伤早已治好,已恢复劳动能力,不存在后续治疗的问题,因而裁决的费用与事实不符。原告双力化工公司不服华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华劳人仲案字(2013)第16号裁决,故请求法院:一、依法改判上述裁决第“3”项,停工留薪待遇为三个月,即原告双力化工公司只应支付6954元;二、依法改判上述裁决第“6”项“垫支的医药费”,应按实际支付的医药费以医疗发票结算;三、依法改判上述裁决第“9”项“后续治疗费”,现被告王顺平已痊愈,不应再发生医疗费用;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顺平承担。原告双力化工公司就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华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华劳人仲案字(2013)第16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仲裁裁决原告双力化工公司向被告王顺平一次性支付工伤待遇131744元,并终止原告双力化工公司与被告王顺平的劳动关系。EMS1051991635300全球特快专递(收寄局存)1份以及投递邮件清单复印件1份证明华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4月1日将华劳人仲案字(2013)第16号仲裁裁决书邮寄给原告双力化工公司,原告双力化工公司于2013年4月3日签收该仲裁裁决书。被告王顺平辩称:停工留薪期应为18个月,因为被告王顺平住院治疗85天,一年后才取内固定术需要休息12个月,取内固定需要住院治疗加休息需要3个月,共计应该算18个月停工留薪期;被告王顺平垫支了19000元医药费,其余医药费都是原告双力化工公司垫支的;后续治疗费是依据四川华蓥山广能集团总医院作出的病情介绍后期取内固定住院费用约为6000元到8000元,被告王顺平对仲裁裁决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无异议;对交通费,被告王顺平主张600元;对华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华劳人仲案字(2013)第16号仲裁裁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498元(2318元/月×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60268元(2318元/月×26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12元/天×85天)、垫支的医药费:19000元、鉴定检查费:6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均无异议,当庭确认仲裁裁决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250元(85元/天×50天)应该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250元(50元/天×85天);对原告双力化工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原告双力化工公司对华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华劳人仲案字(2013)第16号仲裁裁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498元(2318元/月×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60268元(2318元/月×26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12元/天×85天)、鉴定检查费:600元、交通费:200元均无异议,当庭确认仲裁裁决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250元(85元/天×50天)应该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250元(50元/天×85天);被告王顺平就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2年10月19日,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广安人社工决(2012)3019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顺平的工伤事实。2、2012年12月31日,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广安劳鉴(2012)1251号劳动能力鉴定表一份,证明被告王顺平的伤残等级为捌级。3、2012年8月26日到2012年11月19日,被告王顺平在四川华蓥山广能集团总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10页,证明被告王顺平的病情、住院地点及住院85天。盖有“四川华蓥山广能(集团)总医院住院押金收费专用章”字样的预交款收据3张,共计19000元;2013年1月29日,四川华蓥山广能集团总医院病情介绍证1份,证明被告王顺平内固定取出住院费用约为6000元到8000元。6、2012年12月12日,劳动能力鉴定票据1张,金额为300元;广安福源医院检查门诊发票1张及放射费门诊发票1张(金额分别为100元、200元);7、华蓥至溪口公路运输客票63张,华蓥至李子垭公路运输客票32张,广安市通用定额发票14张,广安市公路运输定额客票5张,广安到华蓥机打客票6张,华蓥到广安运输客票1张,广安市洪洲出租车汽车有限公司发票1张,华蓥公共汽车票68张,金额共计960元;原告双力化工公司对被告王顺平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是2012年8月26日,预交款收据2000元为该厂厂长洪勇缴纳的,随后将该收据给了被告王顺平;四川华蓥山广能集团总医院病情介绍证作出的内固定取出住院费用约为6000元到8000元,应该以被告王顺平取内固定的实际治疗费用为准;交通费认可2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4日,被告王顺平到原告双力化工公司上班,是“甩离心机”操作工,在2012年8月26日凌晨4:00左右在离心机岗位拉料出来时,右手臂被机器拉进去受伤。随即被告王顺平被送往四川华蓥山广能集团总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肱骨、尺桡骨粉碎性骨折;2、右侧桡神经损伤;”被告王顺平于2012年11月19日出院,住院天数85天,出院医嘱:1、继续右上肢功能锻炼;2、定期复片,骨折愈合后内固定取出;3、不适随访。被告王顺平于2012年10月19日经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广安人社工决(2012)3019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于2012年12月31日经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广安劳鉴(2012)1251号劳动能力鉴定表鉴定为伤残等级捌级。经被告王顺平申请,华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3月22日作出华劳人仲案字(2013)第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双力化工公司向被告王顺平一次性支付工伤待遇131744元,{包括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498元(2318元/月×11个月);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60268元(2318元/月×26个月);3、停工留薪待遇:13908元(2318元/月×6个月)4、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250元(85元/天×5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12元/天×85天);6、垫支的医药费:19000元;7、鉴定检查费:600元;8、交通费:200元;9、后续治疗费:7000元。}并终止原告双力化工公司与被告王顺平的劳动关系。原告双力化工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起诉至本院请求:一、依法改判上述裁决第“3”项,停工留薪待遇为三个月,即原告双力化工公司只应支付6954元;二、依法改判上述裁决第“6”项“垫支的医药费”,应按实际支付的医药费以医疗发票结算;三、依法改判上述裁决第“9”项“后续治疗费”,现被告王顺平已痊愈,不应再发生医疗费用;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顺平承担。另查明,被告王顺平受伤时广安市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318元/月。原告双力化工公司和被告王顺平对其工资标准为2318元/月无异议,对仲裁裁决中的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498元(2318元/月×11个月);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60268元(2318元/月×26个月);3、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250元(85元/天×5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12元/天×85天);5、鉴定检查费:600元,原、被告双方也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王顺平在原告双力化工公司上班时受伤,被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被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等级捌级,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双力化工公司应当向被告王顺平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4)劳社部发字第18号《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2004)川劳社办第76号《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精神,农民工有选择一次性解决工伤待遇的权利,但一旦选择了按一次性方式解决,就必须同时终止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因此,被告王顺平要求一次性解决其工伤保险待遇,那么应当同时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双力化工公司和被告王顺平对其本人月平均工资以及月缴费工资按照被告王顺平受伤时广安市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2318元/月计算工伤待遇,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因此,被告王顺平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25498元(2318元/月×11个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聘用)合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10个月,八级伤残8个月,九级伤残6个月,十级伤残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26个月,八级伤残18个月,九级伤残10个月,十级伤残6个月”,因此,被告王顺平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60268元(2318元/月×26个月)。原告双力化工公司诉称仲裁裁决计算被告王顺平的停工留薪待遇错误,被告王顺平只应享有三个月的停工留薪待遇,而被告王顺平主张其应享有的停工留薪待遇为18个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满月的按月计算,不满月的以15天为界,超过15天的按一个月计算,不满15天的按半月计算。而被告王顺平的伤情被四川华蓥山广能集团总医院诊断为:“1、右肱骨、尺桡骨粉碎性骨折;2、右侧桡神经损伤;”,参照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广安人社发(2011)106号《关于印发广安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通知》,被告王顺平的停工留薪期应确认为6个月,因此,原告双力化工公司主张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明显偏底,而被告王顺平主张停工留薪期为18个月与法律法规相违背,被告王顺平的停工留薪待遇应为13908元(2318元/月×6个月)。原告双力化工公司称其2012年8月26日为被告王顺平垫支了2000元医药费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双力化工公司主张被告王顺平的交通费为200元,被告王顺平主张其交通费为600元,被告王顺平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金额为960元,但是不能证实这些票据完全是被告王顺平为治疗伤情产生的合理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原告双力化工公司称后续治疗费应该以被告王顺平取内固定产生的实际治疗费用为准,其主张不符合农民工选择一次性方式解决工伤待遇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川华蓥山广能集团总医院病情介绍证证实被告王顺平内固定取出住院费用约为6000元到8000元,被告王顺平主张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较为适宜,本院予以确认。仲裁裁决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鉴定检查费600元的裁决,原、被告双方在诉讼中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在庭审中均确认被告王顺平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4250元(50元/天×85天),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4)劳社部发字第18号《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2004)川劳社办第76号《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及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广安人社发(2011)106号《关于印发广安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终止原告华蓥市双力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顺平的劳动关系。二、原告华蓥市双力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向被告王顺平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49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60268元、停工留薪待遇13908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垫支的医药费19000元、鉴定检查费600元、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共计1318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华蓥市双力化工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东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郑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