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岐民一初字第00376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梅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岐民一初字第00376号原告梅某某,女,汉族,生于19**年**月**日,农民。被告张某某,男,汉族,生于19**年**月**日,农民。原告梅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某及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5月在深圳打工时认识后同居。2008年2月9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某甲,现在被告家中生活。2010年8月16日生次子张某乙,现随我生活。2010年9月13日在岐山县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我和被告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我长期在被告家中生活,抚养两个孩子,被告长期在外打工,但不给我和孩子必要的生活费,我在被告家中无法生活下去,加之被告的脾气暴躁,夫妻关系长期不和。现我依据《婚姻法》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甲由被告抚养,婚生子张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实际不符,我家情况不好,我曾给原告打过好几次钱。原告说我脾气暴躁是不对的,有时夫妻间斗嘴也是正常的,这些我都能改。我认为我们不存在性格不合的情况,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梅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7年5月在广东省深圳市打工时相识,2010年9月13日在陕西省岐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于2008年2月9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某甲;于2010年8月16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某乙,两孩子现均在被告张某某家中生活。婚初双方感情尚好,后渐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状诉我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卷证实,经审核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且生育两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中虽因琐事发生争吵,但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未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及符合法定离婚条件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梅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剑锋代理审判员 梁 岐人民陪审员 韩勤俭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永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