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一初字第00333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郑香枝与汪华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香枝,汪华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一初字第00333号原告:郑香枝,女,197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东至县。委托代理人:程锋,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华根,男,197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原告郑香枝与被告汪华根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香枝的委托代理人程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华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香枝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2年10月30日,汪小保、汪华根、程金霞三人与原告因地皮问题发生争执,被告母亲程金霞就撵着打原告,原告赶忙跑到院子回避,在跑的过程中,原告捡了一块石头在手中,汪华根见状,上前将原告手中石头摢飞,并对原告拳打脚踢,致使原告昏迷。事故发生后,原告到东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颞顶部头皮挫伤,面部软组织挫伤,11月4日原告出院,医生建议休息4周。原告认为,被告应赔偿自己因身体受伤所产生的损失6608.1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608.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郑香枝与被告汪华根系同村村民,且系邻居关系,被告家在两家的院子之间建了一堵墙,郑香枝认为这堵墙占了她家的地皮,将墙推倒,只剩下墙根。2012年10月30日,被告父亲汪小保、母亲程金霞及被告汪华根一家三口贴墙边挖排水沟,原告认为占了她家地皮,站在墙角边进行阻止,双方为此发生争吵,争吵中程金霞用手指着郑香枝,郑香枝将程金霞的手摢开,程金霞就上去抓郑香枝,郑香枝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朝程金霞砸去,尔后郑香枝与程金霞扭打在一起,在扭打过程中两人均倒地,被告汪华根见状,冲过去对原告拳打脚踢,致使原告头面部等处受伤。当日原告到东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颞顶部头皮挫伤,面部软组织挫伤,原告于2012年11月4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284.1元,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4周,门诊随访。以上事实有东至县公安局尧渡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东至县人民医院医务证明书及医疗费发票等证据相互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原告认为被告家挖下水道占用其地皮,在与被告协商无果的情况下,本可以通过合法途径处理此事,但原告却采取阻止被告家人施工,与被告母亲争吵、扭打等错误方式,激化矛盾,致使被告与其发生肢体冲突后,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的后果。原告自身行为欠妥,与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对此原告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汪华根在原告为挖沟之事与其母亲发生争执、扭打时,非但不去劝阻,拉架,反而对原告拳打脚踢,致原告受伤,其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身体受伤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被告汪华根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结合原告诉求及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损失费用如下:1、医疗费228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3、营养费6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其从事交通运输,要求按92元/天标准赔偿,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农村居民,本院按照全省上一年度农林牧副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确定其误工标准56.1元/天,结合原告住院期限及医嘱建议休息时间,本院认定其误工费为1795.2元(32天×56.1元/天);5、护理费。原告住院4天,护理费认定为240元(4天×60元/天)。6、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地点,本院酌定为50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伤情构成轻伤以上或构成伤残,其关于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4469.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华根赔偿原告郑香枝医疗费等各项损失4469.3元的80%计3575.4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郑香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汪华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 萍审 判 员 苏香红代理审判员 方 芳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园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