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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厦民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抽纱福建进出口公司诉前保全与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抽纱福建进出口公司,聚祥(厦门)淀粉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厦民保字第106号申请人中国抽纱福建进出口公司。法定代表人池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建东、黄杰,福建勤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聚祥(厦门)淀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西岳,董事长。申请人中国抽纱福建进出口公司主张因与被申请人聚祥(厦门)淀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于2013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请求依法查封、扣押或冻结被申请人聚祥(厦门)淀粉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20288236.23元的财产。申请人中国抽纱福建进出口公司向本院出具担保书,自愿提供其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民生银行厦门分行)内现金人民币6364781.74元,为上述保全申请担保。担保人厦门中艺抽纱进出口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担保书,自愿以自有资产为上述保全申请提供保证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中国抽纱福建进出口公司与本案被申请保全的财产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不立即采取保全措施可能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失,其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先行冻结中国抽纱福建进出口公司的存款,以人民币6364781.74元为限。二、查封、扣押或冻结被申请人聚祥(厦门)淀粉有限公司的财产,价值以人民币20288236.23元为限。申请人中国抽纱福建进出口公司应当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不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措施。本案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申请人中国抽纱福建进出口公司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黄培芳审 判 员  周汉聪代理审判员  陈红燕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赵婷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保全和先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