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刑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辛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辛某;绍兴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刑初字第574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辛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2月22日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0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4日被浙江省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7日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2013年1月1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3)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3日中午,被告人辛某在绍兴县柯桥街道轻纺城汽车站公交站台,趁乘客何红波不备,扒窃得何红波放在上衣口袋里的金立牌手机1只。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629元。案发后,涉案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给何红波。上述事实,被告人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图片说明,刑事判决书、绍兴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清单、绍兴县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吴国强、倪国祥的证言,何红波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辛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辛某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被告人辛某有盗窃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辛某判处拘役六个月以下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辛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三月三日起至二○一三年八月二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林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贞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