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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民初字第1530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王文羊与王军、杭州文兵运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羊,王军,杭州文兵运输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初字第1530号原告王文羊。委托代理人黄亚飞。被告王军。被告杭州文兵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远。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张国民。委托代理人陈韫佳。原告王文羊诉被告王军、杭州文兵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寿宝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羊的委托代理人黄亚飞,被告王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韫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羊诉称:2011年11月21日,被告王军驾驶的浙A×××××号轻型货车,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造成原告损失557895元,其中医疗费5394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428420元、误工费20843元、护理费11910.30元、鉴定费2800元、交通费165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由于被告王文军、运输公司、保险公司分别系肇事车辆的驾驶人、登记车主、保险人,故要求被告王军、运输公司赔偿原告上述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扣除已付27000元,尚需赔偿530895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以新赔偿标准已经发布,要求将其中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变更为40087元,变更后请求赔偿数额为534887.70元,原告同时选择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被告王军辩称: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由于本案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且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保险,故认为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运输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王军驾驶的浙A×××××号轻型货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实,本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不负责赔付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鉴定费,在商业三者险中由于其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本公司享有20%的免赔率。另认为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存在不合理情形,请求依法核实。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一、交通事故基本情况:2011年11月21日19时5分许,被告王军驾驶一辆浙A×××××号轻型货车,途经杨绍公路绍兴县湖塘街道五丰村地方时,与同方向在机动车道内行走的行人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明。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系农业家庭户成员,自2010年年3月开始在本地从事日用百货零售。原告伤后住院两次计44天及门诊治疗。第一次住院诊断:原告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左侧锁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右侧胸腔积液、右侧髋臼骨折、头皮裂伤、软组织损伤、多尿;第二次住院诊断:精神性烦渴、脑外伤遗症、肋骨多发骨折。原告在诉讼前自行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鉴定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侧颞骨骨折(包括乳突骨折)伴左侧面神经严重损伤,经治疗后现仍遗留左侧严重面瘫,可评定道路交通事故5级伤残、双侧8根肋骨骨折,可评定道路交通事故9级伤残;误工时限拟为7个月、护理时限4个月、营养时限4个月。另因本次事故赔偿的前次诉讼中,本院曾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上述损伤与本起事故是否存在关联性,经该鉴定中心鉴定认为:原告的左侧面神经瘫痪与本次事故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529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428420元、误工费23384元、护理费13362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555419元。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据、门诊收据、个体工商户信息、村委证明、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1092号、第1093号、第10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所出具的(2012)临鉴字第14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所证明。三、被告间的关系及付款情况:被告王军、运输公司、保险公司分别系肇事车辆的驾驶人、登记车主、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保险期限均自2011年9月20日至2012年9月19日,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的医疗费用中含有非医保医疗费用10789.6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军直接支付给原告27000元。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浙A×××××号轻型货车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商业三者险保险单(抄件)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伤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依法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用中,应扣除住院伙食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营养费、鉴定费,符合规定;残疾赔偿金标准,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成员,但其提供的个体工商户信息、村委证明,可以证明其自2010年年3月开始在本地从事日用百货零售,即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经济来源,其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误工费、护理费标准,原告在法庭辩论结束前变更要求按新发布的赔偿标准符合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交通费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及就医等实际支付情况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555419元。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行人一方原告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首先应由机动车一方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机动车一方即被告王军驾驶的浙A×××××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选择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其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不负责赔偿非医保用药医疗费10789.66元、鉴定费2800元,被告王军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王文羊损失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435419元,应按肇事双方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且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被告王军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王军承担全额赔偿责任。鉴于被告王军驾驶的浙A×××××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还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上述损失,扣除非医保用药医疗费、鉴定费损失后的421829.34元,可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本案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其据此可以享有20%的免赔率计84365.87元,被告王军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负责理赔337463.47元。对于保险责任以外部分损失,以及非医保用药医疗费、鉴定费损失合计97955.53元,仍应由被告王军负责赔偿。被告运输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尽管被告王军主张本案肇事车辆系其所有,并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名下,但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运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对被告王军之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认定,被告运输公司据此应对被告王军应负担的上述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出答辩意见和证据,由此可能引起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综上,本院对原告诉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其总额为555419元,扣除已获赔的27000元,实际尚可获赔528419元,对其他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军应赔偿原告王文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7955.53元,扣除已付27000元,尚需赔偿70955.53元;被告杭州文兵运输有限公司对该70955.53元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王文羊457463.47元;三、驳回原告王文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9150(缓缴),减半收取4575元,由原告王文羊负担10元,被告王军负担4565元,双方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寿宝泉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