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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一)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南民初(一)字第385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兴荣,彭耀光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一)字第385号原告韦兴荣,男,瑶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蓝健,广西广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耀光,男,汉族。原告韦兴荣与被告彭耀光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赵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金兰和人民陪审员杨恂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韦兴荣之委托代理人蓝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耀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兴荣诉称,2012年1月,被告向其出具欠款人民币11860元的欠条,并约定于2012年7月20日还清。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付息,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欠款人民币11860元及利息830元暂计至2013年3月3日(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月19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时止)。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人民币11860元,并约定于2012年7月20日还清;2、案件受理通知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曾以”合伙纠纷“诉至法院后申请撤诉,两案的诉请都一样。被告彭耀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月19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本人彭耀光欠韦兴荣人民币壹万壹仟捌佰陆拾元整(¥11860.00元正)于2012年7月20日前还清,如未按时还清,则按中国人民银行最新贷款率利本金加利息支付。欠款人:彭耀光2012.1.19”。2013年3月4日,原告以欠款到期后,其多次催还欠款未果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欠款人民币11860元及利息830元暂计至2013年3月3日(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月19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时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欠款人民币11860元及利息830元(从2012年1月19日暂计至2013年3月3日,往后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原告表示其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双方曾合伙做二手房买卖的生意,因被告没有钱入伙做生意而借原告的钱,后由于生意不好做而散伙,但未进行清算。原告还主张利息按照银行1年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6%)计息,从2013年1月19日至借款付清时止。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于2012年1月19日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2年7月20日前还清欠原告的人民币11860元,如未按时还清,则按中国人民银行最新贷款率利本金加利息支付。因原告未提供借款给被告的具体时间,故本院认为被告应按6个月内贷款期限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依法应当偿还原告欠款1186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为以人民币11860元为本金,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2年7月21日开始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耀光偿还原告韦兴荣欠款11860元及利息【以人民币11860元为本金,按照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按6个月内贷款期限)为标准,从2012年7月21日开始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11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彭耀光负担。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祎人民陪审员  杨金兰人民陪审员  杨 恂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何慎十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