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法谭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张国强与张希强、周宁、张雪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强,张希强,周宁,张雪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谭民初字第99号原告张国强被告张希强被告周宁被告张雪峰原告张国强诉被告张希强、周宁、张雪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希强、周宁、张雪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16日,被告张希强、周宁由被告张雪峰担保向原告借款144000元,约定月息3分,被告给我出具借条一份。后经我追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4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27日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三被告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希强、周宁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16日,被告张希强、周宁由被告张雪峰担保向原告借款144000元,约定月息3分,被告张希强、周宁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张雪峰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后经原告追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希强、周宁之间的借贷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案债务系被告张希强、周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希强、周宁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共同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希强、周宁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相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原、被告双方虽然约定月息3分,但原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张雪峰作为担保人应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对其所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希强、周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国强借款本金144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原告自2012年10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张雪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0元,诉讼保全费137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324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洪军人民陪审员 秦保玉人民陪审员 吕传政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曹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