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房终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陈笃生与王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364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房终字第364号上诉人(原审王宠):王宠。被上诉人(原审陈笃生):陈笃生。上诉人王宠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399号民事判决,向原审法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笃生、王宠于2011年9月23日签订《深圳宝安区XXXX商场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王宠租赁陈笃生位于深圳市宝安区XXXX商场二楼XX、XX号铺位用于经营服饰类,租期从2011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止;租金每月11000元,王宠应在每月届满前7日内预缴下一个月租金,逾期未缴清的,每天按缴款1%支付滞纳金,逾期8天陈笃生有权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王宠的铺位需要装修的,必须书面向陈笃生申请,经陈笃生审定装修方案后方可进行,其装修应符合防火要求,不改变影响损坏房屋结构;合同终止,王宠已装修的不动产部分归陈笃生所有,王宠在拆除动产部分时,不得损坏房屋,否则应予以赔偿;王宠未按时缴交租金、管理费的,陈笃生可以采取停水、停电等措施;合同签订后,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各项约定,不得擅自解约,王宠在合同履行期间,擅自解约的,陈笃生无需退还履约保证金和其他费用,王宠应赔偿陈笃生因此造成的损失。上述租赁合同签订后,王宠向陈笃生交纳了进场费40000元、押金22000元,陈笃生将涉案商铺交给王宠使用。另查明,王宠承租涉案商铺前陈笃生已对商铺进行简易装修。王宠于2011年9月24日经陈笃生同意对涉案商铺进行装修,装修至2011年10月24日竣工,2011年10月底正式营业。2012年2月3日,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消防监督管理大队于2012年2月3日向深圳市XX商场有限公司出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经该单位消防监督员于2012年1月1日对位于深圳市XX街道XXXX一区80号XX商住楼二楼整层的深圳市XX商场有限公司进行消防监督检查时,发现该商场存在:1、未经消防设计审核擅自施工;2、未经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3、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擅自营业的消防违法行为,该队责令深圳市XX商场有限公司停产停业并予以罚款。王宠因此无法正常营业,其于2012年2月25日向陈笃生邮寄1份《关于限期提供XX商场相关证照批文及行使解除合同权利的通知函》,内容是:双方自签约以来,XX商场一直不能正式营业,XX商场未取得合法的产权证明,且至今未取得消防合格批文,导致商场被责令停产停业,王宠要求陈笃生于2012年2月27日前向其提供XX商场建筑物的合法产权证明和消防检查合格批文,否则将解除合同并由王宠赔偿损失。陈笃生已于2012年2月26日收到通知函。陈笃生于2012年3月8日以邮寄和在商铺上张贴《催交租金及终止租赁合同之函》的方式,通知王宠缴交2012年3月份租金,并提出与王宠终止合同,要求王宠清退商铺、搬离物品。此后,王宠一直未向陈笃生交还商铺,直至2012年7月3日王宠电话通知陈笃生父亲收回商铺,但陈笃生父亲不予配合。后在原审法院主持下,王宠在2012年8月17日将涉案商铺钥匙交还陈笃生。又查明,涉案商铺所在的商住楼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陈笃生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王宠支付商铺租金44000元及违约滞纳金33000元;2、王宠支付破坏房屋及装修经济损失85000元;3、王宠支付物业管理费3108元;4、王宠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因涉案商铺所在商住楼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陈笃生、王宠双方签订的《深圳宝安区XXXX商场商铺租赁合同》应属无效。王宠在2012年2月25日向陈笃生发出欲解除合同的通知后,应当及时向陈笃生交还商铺,否则应承担因该继续占有商铺的行为给陈笃生造成的损失。王宠辩称未能交付涉案商铺的原因是基于保全证据和装修评估的客观要求,原审法院认为交还商铺并不影响保全证据和装修评估,王宠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王宠又称在2012年7月3日已电话通知陈笃生父亲收回涉案商铺,但陈笃生父亲不予配合,故王宠不应承担由此造成的租金损失。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陈笃生的父亲不是合同履行相对方,其拒绝收铺的意见不能视为陈笃生本人的意思表示,且王宠亦未采取其它合法有效的方式交付钥匙,以达到交还商铺之目的,因此王宠应当向陈笃生支付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8月16日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38677.42元(33000元+11000元÷31天×16天)。陈笃生主张按合同约定每日1%的标准计算滞纳金不合理,原审法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陈笃生要求王宠支付破坏房屋及装修经济损失85000元,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2012年5-8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由于陈笃生未提供物业管理处开具的收据证明该费用已经由其代王宠向物业管理处支付,故原审法院对陈笃生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陈笃生支付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8月16日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38677.42元及滞纳金(2012年5、6、7月的滞纳金均以11000元为本金,分别从2012年5月1日、6月1日和7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支付房屋占用使用费之日止;2012年8月的滞纳金以5677.42元为本金,从2012年8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支付房屋占用使用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陈笃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陈笃生负担1378元,由王宠负担422元。上诉人王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在另案中已经向法院申请对涉案商铺进证据保全,由于法院未及时依法裁定,导致上诉人不能顺利移交商铺,其责任不在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2)深宝法民三初字第468号案件中,商铺的装修费赔偿事宜是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之一,为此,在本案诉讼的程序期之内,上诉人不仅提交了有关装修费的证据,同时特别向受案法院提交了关于涉案商铺的证据保全申请,但受案法院迟迟未作出裁决。上诉人出于防止商铺移交之后可能会导致装修状况被破坏等无法说明和固定的状况的合理担忧,不得不延迟移交商铺。法院对证据保全的不作为对上诉人延迟移交商铺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判决上诉人支付占用、使用费明显不合理,也不合法。二、本案事实清楚,上诉人所出租的商铺不符合消防方面的要求,且涉案商铺因为消防问题被行政机关责令停产停业至今,被上诉人违法在先。任何人都不能从自己的违法行为中获益。本案一审提交的证据均证实涉案商场商铺由于消防违规而被责令停产停!业并被处以了罚款,导致涉案商场至今一直没有开业。涉案商场和商铺目前仍然处于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措施阶段,涉案商铺没有任何使用价值,占有使用费是基于商铺具有使用价值的基础上为权衡双方利益的一种立法表现,在涉案商铺没有使用价值的基础上,一审法院违法判决上诉人支付占有使用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且被上诉人违法再先,因违法而被查封期间还可以获取不当的经济利益,助长了不法商人的不正之风,一审法院的判决简直是匪夷所思,也严重的违背了当前“三打二建”的精神,人为的制造社会不稳定因素。请求:一、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二、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涉案商铺所在商住楼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王宠、陈笃生双方签订的《深圳宝安区XXXX商场商铺租赁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审判决认定无效,适用法律正确。王宠在2012年2月25日向陈笃生发出欲解除合同的通知后,应当及时向陈笃生交还商铺。由于王宠未及时将商铺归还给陈笃生,故合同虽然无效,但王宠应承担继续占有商铺给陈笃生造成的经济损失。王宠上诉主张未能交付涉案商铺的原因是基于保全证据和装修评估的客观要求,由于交还商铺并不影响保全证据和装修评估,故王宠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阮思宇审 判 员 杨潮声代理 审 判员 许莹娇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兼) 严军军所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