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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莲刑初字第00323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钱丽丽聋哑人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莲刑初字第0032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XX,2012年10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辩护人杨月婷,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莲检刑诉(2012)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XX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XX及辩护人杨月婷、翻译人员陈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2年10月6日13时许,被告人钱XX在本市一辆北行的KXX路公交车上窃取被害人郭XX挎包内的钱包一个及人民币10800元。车行至XX村站,钱XX下车,郭XX发现被盗后立即下车追赶,追至马路中间将钱XX抓获,钱包及被盗现金从钱XX身上掉落,后郭XX报警。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和宣读了报案材料、被害人郭XX陈述、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钱XX的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钱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在庭审中,被告人钱XX承认起诉书指控事实属实,表示认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聋哑人且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6日13时许,被告人钱XX窜上一辆开往XX站的KXX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郭XX不备窃取其钱包一个及人民币10800元。公交车行至XX村站时钱XX下车,郭XX发现被盗后立即下车追赶,追至马路对面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隔离绿化带处将钱XX抓获,钱包及被盗现金从钱XX身上掉落。郭XX将现金及钱包捡起,然后打电话让朋友报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郭XX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2年10月6日13时30分许,自己在本市XX村乘坐KXx公交车。当车行至XX村站时自己右侧的女青年突然下车,自己感觉挎包被动了一下,发现钱包被盗遂立即追下车,追至马路对面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隔离绿化带处将其抓获,钱包及被盗现金从其身上掉落。自己将现金及钱包捡起,然后打电话让朋友报警。2、被告人钱XX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当庭承认起诉书指控的犯罪属实。3、公安莲湖分局劳动南路派出所情况说明、西安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接警经过证实,2012年10月6日13时30分许,XX南路派出所巡逻车巡逻至XX村公交车站时,一中年男子将车拦停,称抓住一小偷,民警将二人带回派出所,后将该案移交公共交通分局4、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实,扣押被盗长方形钱包一个,100元面值人民币108张。5、领条一张证实,郭XX从公交分局刑警队领回被盗现金10800元及钱包。6、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钱XX系聋哑人。7、指认抓获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钱XX指认在XX路XX村公交车站附近被抓获。8、指认抓获现场照片证实,郭XX指认在XX路XX村公交车站附近绿化隔离带将钱XX抓获。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郭XX辨认出钱XX系盗窃自己钱包及现金并被自己抓获的的女子。10、户籍证明证实,钱XX作案时已成年。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钱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交车上扒窃他人人民币108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钱XX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依法采纳。另,因被告人钱XX意志以外的原因而使犯罪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7日起至2013年6月6日止,所处罚金已缴纳3000元,剩余之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邓永峰人民陪审员  董晓旭人民陪审员  匡玉珍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