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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一初字第00827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刘玉华与张治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华,张治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00827号原告:刘玉华,女,汉族,1951年11月12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南陵县。委托代理人:赵长春,安徽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治凤,男,汉族,1963年4月9日出生,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负责人:娄伟民,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善军,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玉华与被告张治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水胜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长春、被告张治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善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华诉称:2012年9月27日,被告张治凤驾驶苏A×××××号“海马”小轿车,由南陵县许镇镇建福村前往许镇镇奎湖街道,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17时35分,行驶至国道205线1393KM+500M处将骑行自行车的原告撞到,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治凤负事故主要责任,刘玉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另外,苏A×××××号“海马”小轿车系被告张治凤所有,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率)。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合计人民币188360.63元(其中医药费48816.83元、误工费18927.8元(170天×111.3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3天×30元/天)、营养费3390元((23+90)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21024元/年×4年=84096元、护理费9040元((23+90)天×80元/天)、鉴定费14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要求被告予以赔偿,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刘玉华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当事人的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医药费收据、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食品卫生许可证、上岗证;机动车强制保险单、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张治凤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没有异议,同时辩称:1、我购买了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2、本次事故中我垫付了医疗费3000元,在交警队预交了4500元,另给付原告500元,合计8000元,此外,我车辆损坏,修理费为822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没有异议,同时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2、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原告的伤残鉴定书没有相关照片,原告应提供照片核实;医疗费由法院按票据核实,超过交强险的医疗费部分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误工费标准可按从事零售行业的标准计算,天数是113天;护理费标准过高,以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计算时间过长,以住院天数计算;伙食费标准过高;残疾赔偿金应以19年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因原告负次要责任,也有过错;交通费由法院酌定;二次手术费应等到实际发生后再主张。3、我公司已经预先支付了10000元。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9月27日,被告张治凤驾驶苏A×××××号“海马”小轿车,由南陵县许镇镇建福村前往许镇镇奎湖街道,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17时35分,行驶至国道205线1393KM+500M处将骑行自行车的原告撞到,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10月10日,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治凤负事故主要责任,刘玉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医嘱:暂休三个月、骨折愈合后二期内固定取出、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功能锻炼、随诊。另外,苏A×××××号“海马”小轿车系被告张治凤所有,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率)。2013年3月18日,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评定原告为伤残九级、二次手术内固定取出费用10000元,鉴定费1400元。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在南陵县许镇镇奎湖街道经营香香保健品商店。事故处理中被告张治凤支付给原告8000元,并支付汽车修理费82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支付原告医药费10000元。在事故中被告张治凤车辆损坏,保险公司经定损数额为82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同意按定损数额的80%一并处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有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有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药费收据、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单、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有食品卫生许可证、上岗证;有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治凤驾驶机动车辆在交通事故中负事故主要责任,致原告刘玉华身体××受到损害,致车辆受到损坏,原告请求赔偿,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在交通事故中导致原告“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构成伤残,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主张予以支持,同时对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的主张亦予以支持。原告在许镇镇奎湖街道经营香香保健品商店从事保健产品批发和零售业,原告要求给付误工费的主张予以支持,参照本省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30234元/人、年),标准按82.83元/日计算。对医药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要求扣减20%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对原告误工时间及主张出院后护理费、营养费的主张,参照出院医嘱,并对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7.2.1脊柱骨折”,确定给予原告误工费计算到定残前一日,出院后给予营养90日,护理60日。对后续治疗费,原告内固定物需择期手术取出,该费用必然产生,为减少诉讼,根据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宜在本案中一并解决。依照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原告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数额为172974.85元(其中医药费48816.83元、误工费14081.1元(170天(定残前)×82.83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3天×20元/天)、营养费2260元((23+90)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21024元/年×18年8个月×20%=78489.32元、护理费5810元((23+60)天×70元/天)、鉴定费14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车辆维理费822元×80%=657.6元)。苏A×××××号“海马”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车辆保险人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对第三者损失赔偿金有直接支付的义务。鉴定费系确定原告伤残等级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张治凤先行支付原告8000元,让原告得到及时治疗,应予鼓励,其垫付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在获得保险赔偿后,多余款项应予返还被告张治凤。车辆维理费保险公司赔偿后原告也一并退还给被告张治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参照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玉华162387.48元((强制保险赔偿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车辆维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20038.02元,其他42349.46元(172974.85-120038.02)×80%),扣减已付10000元,余款人民币152387.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张治凤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20元,由被告张治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水胜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蒋文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