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星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富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星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富,男,1963年10月23日生,汉族,桂林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桂林市七星区朝阳路**号秀峰苑*栋*单元***室。2012年4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4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星检刑诉(201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志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黄某富在桂林市七星区七星农贸市场内,趁被害人韦某琼不备之机,扒窃其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内的现金人民币200元。扒窃得手后正欲逃离现场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案发后,赃款被追缴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黄某富的户籍证明、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12)星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韦某琼的报案及陈述,证人汤某富的证言,被告人黄某富的供述,被告人黄某富的作案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赃款照片、赃款照片、现场方位图,辨认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笔录,公安机关的扣押、发还清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人民币2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富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害,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3年10月23日止)罚金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杭德冰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陈淑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