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刑初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7)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刑初字第59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13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徐向明。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桂波、李圣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徐向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31日6时许,被告人刘某趁租住在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瓶窑社区下金村73号租房的被害人王某夫妇外出卖早点时,采用推门的方法进入被害人王某的租房,窃得其放在拎包内的现金人民币3590元,后藏匿于瓶窑镇凤都工业园区路边绿化带一木箱内。案发后,赃款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同年4月8日,被告人刘某取得被害人王某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手印鉴定书;谅解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2013年5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江云丰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沈国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