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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韩民初字第00330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韩城市光大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雷喜宽、郭景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韩民初字第00330号原告韩城市光大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原韩城市光大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党宗贤,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兆奇,陕西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雷喜宽,男,生于1962年8月14日,汉族,系韩城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局职工。被告郭景仙,男,生于1961年9月23日,汉族,村民。原告韩城市光大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大担保公司)诉被告雷喜宽、郭景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兆奇及被告雷喜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景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14日,被告雷喜宽借华龙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五十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至2011年3月13日止,月息为12‰,若不能按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1‰给付利息,原告为其提供担保,被告郭景仙为原告提供反担保并承诺若到期后五日内未向原告清偿此笔借款,应承担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雷喜宽未按期还款,原告作为担保人向债权人偿还了本息,而第二被告郭景仙至今未向原告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雷喜宽偿还原告人民币五十万元,并自2011年3月14日起依日利率1‰计付利息,由郭景仙承担连带责任;2、由被告郭景仙给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十万元;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2010年9月14日被告雷喜宽从华龙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处借款人民币五十万元,由光大担保公司为雷喜宽提供担保。被告雷喜宽质证:无异议。借据和收据各一份,以证明2010年9月14日雷喜宽从华龙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处借款五十万元并收到借款五十万元。被告雷喜宽质证:无异议。委托担保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光大担保公司为雷喜宽借款提供担保。被告雷喜宽质证:无异议。反担保合同一份,以证明郭景仙为原告与被告雷喜宽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被告雷喜宽质证:无异议。被告雷喜宽出具借款人承诺书一份,以证明被告雷喜宽承诺按期还款,被告雷喜宽质证:无异议。被告郭景仙出具担保事项承诺书,以证明被告郭景仙为雷喜宽向华龙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五十万元承担连带责任反担保。被告雷喜宽质证:这需要郭景仙本人质证。华龙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担保项目到期代偿确认函一份,以证明2011年3月14日华龙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收到原告光大担保公司偿还被告雷喜宽借款五十万元。被告雷喜宽质证:我不知道华龙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雷喜宽辩称,光大担保公司为我担保借款五十万元是事实,借款五十万元未还也属实。被告郭景仙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庭审中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方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收据、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借款人承诺书、担保事项承诺书、担保项目到期代偿确认函等证据,因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4日,被告雷喜宽向华龙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民币五十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至2011年3月13日止,借款利息为12‰,并由韩城市光大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雷喜宽借款提供担保。同日,雷喜宽收到借款人民币五十万元。2010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郭景仙签订反担保合同,由被告郭景仙就原告与雷喜宽担保合同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因被告雷喜宽未按期还款,原告光大担保公司于2011年3月14日代被告雷喜宽向华龙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还款人民币五十万元。另查,2010年9月14日华龙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雷喜宽和光大担保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若雷喜宽未按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1‰计收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郭景仙签订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乙方(郭景仙)保证范围为甲方(光大担保公司)对借款合同所承担的全部责任,主要内容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五十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乙方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规定的保证期间为两年。”“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任何一项义务时,应按照本合同项下的反担保金额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甲方因此受到的全部损失。”另查,韩城市光大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2月14日变更名称为韩城市光大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借款收据一份,委托担保合同一份,反担保合同一份,借款人承诺书一份,担保事项承诺书一份,担保项目到期代偿确认函一份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雷喜宽与华龙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告韩城市光大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雷喜宽与原告韩城市光大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及被告郭景仙与原告韩城市光大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三份合同均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原告光大担保公司代被告雷喜宽偿还到期借款,故原告要求向被告雷喜宽追偿借款及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郭景仙应承担连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为了维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喜宽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城市光大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五十万元,并从2011年3月14日起按日利率1‰计付利息,被告郭景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郭景仙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韩城市光大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人民币十万元。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雷喜宽、郭景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建林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牛西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