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博法杨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丽相与李思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相,李思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邓远标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核稿人叶献文2013年5月31日拟或稿拟单稿位人韦鸿翰2013年05月30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16份文件编名(2013)惠博法杨民初字第111号判决书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杨民初字第111号原告陈丽相,男,汉族,1953年12月1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浙江省缙云县,现住博罗县。被告李思盛,男,汉族,1974年11月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浙江省缙云县,现住博罗县。原告陈丽相诉被告李思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丽相、被告李思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丽相诉称,原、被告素有饲料生意往来,截止2010年5月11日被告欠原告饲料款12950元,并立有借据一张,同意该本金逾期不还则按月收取2%的滞纳金。2010年5月11日之后,被告继续赊欠原告饲料款,截止2011年6月21日,被告新欠原告6659元饲料款,但是被告没有写借据。截止起诉日,被告欠原告本金19609元,利息9782元,合共29391元。为此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归还原告欠款人民币19609元及利息9782元,本金和利息共29391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思盛辩称,原告的饲料发霉,不符合质量要求,且饲料是赊给我的,不可能要求利息。确认欠原告饲料款19609元,但是目前经济困难,待宽裕之时再还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饲料生意往来,截止2010年5月11日,被告尚拖欠原告饲料款12950元,被告并于2010年5月11日立下《借据》一张,上书“今借陈丽相人民币壹万贰仟玖佰伍拾元(12950元),于2010年10月30日前还清,逾期不还每月按2%滞纳金处理。借款人签名:李思盛,经手人签名:陈丽相。2010年5月11日。”。之后,双方继续发生生意往来,截止2011年6月21日,被告新欠原告6659元。被告认为原告交付的饲料不符合质量要求,因此拒绝支付上述饲料款。庭审中,被告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并表示现在没钱,有钱就归还原告。庭审中,原告表示愿意放弃《借条》上涉及的滞纳金。本院认为,买卖合同中卖方应按时交付符合要求的货物,买方应按约定支付货款。原告已将饲料交付被告接收,完成了自己的交付义务。被告认为饲料质量有问题,但是未能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将双方确认的货款19609元支付给原告。庭审中,原告表示愿意放弃《借据》中的滞纳金,是原告对本身权利的处置,本院予以照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思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丽相饲料款196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做退回,待执行时,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韦鸿翰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张锦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