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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城法峡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梁梓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梓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城法峡民初字第20号原告: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新城北江二路三十四号新世纪大厦A1座一、二、三层。法定代表人:刘辛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庭佳,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海敏,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梁梓流,男,196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原告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远农商行)诉被告梁梓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远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海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梓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清远农商行诉称:被告因种果缺少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04年12月30日至2006年5月15日。贷款利率为月息7.2‰,按月计付利息。2004年12月30日,原告划款10000元给被告。现借款期限已过,但被告并未履行其还本付息义务。原告也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拒不归还贷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还清款日止,暂计至2013年1月18日为15577.32元)给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清远农商行提供的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关于清远市清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飞来峡信用社、江口分社及高田分社开业的批复、关于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身份证,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3、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贷款的事实;4、贷款明细表,拟证明被告的贷款拖欠本金和利息的情况。被告梁梓流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30日,被告梁梓流与清新县飞来峡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梁梓流向清新县飞来峡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10000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04年12月30日起至2006年5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2‰,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清新县飞来峡农村信用合作社依约向被告梁梓流发放了贷款10000元,被告梁梓流于当日立下借款借据交清新县飞来峡农村信用合作社收执。被告梁梓流借款后,没有按时全部归还借款,也没有提出展期申请,至2013年1月18日尚欠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15577.32元。2013年3月7日,原告清远农商行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清新县飞来峡农村信用合作社后更名为清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飞来峡信用社。由于行政区域的调整,清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飞来峡信用社划归清远市清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管理,并更名为清远市清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飞来峡信用社,为清远市清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附属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2012年8月30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作出“粤银监复[2012]787号”批复,同意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清远市清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分支机构自行终止,债权债务转为清远农商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被告梁梓流与清新县飞来峡农村信用合作社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成立且已生效,被告梁梓流向清新县飞来峡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10000元,并立下借据,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清新县飞来峡农村信用合作社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梁梓流借得款后,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按时归还借款,但期限届满后,被告梁梓流却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被告梁梓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对其至2013年1月18日尚欠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15577.32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由于清新县飞来峡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名称变更及行政区域的调整,其债权债务转为清远农商行债权债务,故清远农商行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根据债务应当清偿原则,原告清远农商行要求被告梁梓流归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从2013年1月19日起按合同约定计至还清款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梓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至2013年1月18日为15577.32元,从2013年1月19日起按合同约定计至还清款日止)给原告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7元,由被告梁梓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少强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玉洁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