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兰民初字第2750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民初字第2750号原告高某某,女,汉族。被告杜某某,男,汉族。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晓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系2010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我与被告认识前便怀有身孕,2010年10月19日生男孩杜统帅,2014年3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我们双方因性情不和经常吵闹,每次吵闹被告就拿我所生男孩不是被告亲生为由来说事,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在短短两个月婚姻生活中,被告对家庭从未进过任何责任和义务,双方始终处于分居状态。为给孩子一个有利的成长环境,要求法院判决与被告杜某某离婚,男孩杜统帅由我抚养。被告杜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但原告应当给予我10万元经济补偿,并为我恢复名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双方认识前,原告已怀有身孕,原告于2010年10月19日生男孩杜统帅。2014年3月4日,原、被告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为:J371302-2014-002325号。被告系再婚,由于被告对杜统帅非其亲生不能释怀,并且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存在矛盾,致使感情日渐疏远,原告于2014年5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均主张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婚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上述事实,主要根据相关书证和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认定,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杜某某虽系自主婚姻,但在共同生活中感情日渐疏远,在原告高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被告杜某某同意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杜统帅非原告与被告杜某某所生,原告所生男孩杜统帅应由原告自行抚养。被告杜某某对原告结婚前已怀孕的事实知情,且在与原告恋爱多年后自愿与其登记结婚,结婚登记后不久就通过诉讼方式离婚,故对被告要求原告给付10万元经济补偿及恢复名誉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二、原告高某某所生男孩杜统帅由其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东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