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迁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刘建奇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迁刑初字第13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建奇,男,1988年5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迁西县。2009年12月10日因盗窃被迁西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1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迁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3日被迁西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30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迁西县看守所。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建奇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连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建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7日至2013年1月10日,被告人刘建奇三次到迁西县人民医院传染科二楼女更衣室盗窃。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报案材料、破案经过、现场指认照片、受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刘建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7日下午,被告人刘建奇至迁西县人民医院传染科二楼女更衣室,将该科护士赵玉菊放于衣橱内的钱包内现金700元盗走。2013年1月7日下午,被告人刘建奇又至迁西县人民医院传染科二楼女更衣室,将该科护士刘建竺挂着的羽绒服口袋内现金130元盗走。同年1月10日上午,被告人刘建奇再次至迁西县人民医院传染科二楼女更衣室进行盗窃,正在翻动衣服时,被该科工作人员当场抓获。被告人刘建奇违法所得已经公安机关发还失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案件来源及破案经过。2、抓获说明。3、被害人赵玉菊、刘建竺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被盗窃财物事实。4、被告人刘建奇的供述,证实上述犯罪事实。5、证人李某某、郎某某等人证言。6、辨认笔录;提取、发还笔录。8、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以上证据,本院对言词证据综合认定,对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均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建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建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建奇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3年8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有保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海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