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武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4-07
案件名称
罗某甲与罗某乙、罗某丙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罗某戊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民初字第339号原告:罗某甲。委托代理人:潘建勋、郑卢姓。被告:罗某乙。被告:罗某丙。被告:罗某丁。被告:罗某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强。原告罗某甲为与被告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罗某戊继承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郑卢姓,被告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罗某戊的委托代理人朱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均为父亲罗振昌、母亲章云森的婚生子女。父母亲生前与原告共同购买房屋一套,房权证武字第××号、土地证号为武国用(95)字第0003**号。父母亲生前于2006年6月14日立有遗嘱且经武义县公证处公证,将该套房产交由原告一人继承,他人不得干涉。现二老均已过逝,原告需要四被告签字协助过户,然四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协助。经多次协商,均无果。故诉请判令:房权证武字第××号房产归原告所有。被告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罗某戊答辩称:涉案房产是原、被告父母罗振昌、章云森的夫妻共同财产,两人各占50%的产权份额。2006年6月14日,罗振昌、章云森立公证遗嘱:如果自己先过逝,上诉房屋所有份额由配偶一人继承。如果我后过逝,上述房屋我所有的份额由次女罗某甲一人继承。其先过逝与后过逝都使用了“属于我所有的份额”,而立遗嘱时罗振昌、章云森各占上述房屋50%的产权份额。故罗振昌、章云森立遗嘱时真实意思是先过逝的一方将其50%的产权份额由配偶继承,后过逝的一方将50%的份额由原告继承,而不是将房屋全部产权由原告继承。因此,原告只能继承父亲的50%产权份额,另50%份额由法定继承人继承。四被告对父母尽了赡养义务,罗振昌是离休干部,经济上无需四被告供养。但四被告尊敬父母,关心父母。对父母在生活上照料及精神上慰藉,母亲去世时原、被告五人各出资3000元建坟,共同料理母亲后事。之后罗某乙与父亲一起居住半年为父亲烧饭,父亲的衣物都是由罗某戊洗的,其他子女平时也去看望父亲。父亲生病住院的时候,四被告亦一同照顾父亲。父亲去世时,原、被告共同料理父亲后事,四被告从未遗弃、虐待父母,父母不会将财产给一人继承。父亲名下尚有存款,原、被告应共同继承。原告罗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由武义县壶山街道南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罗振昌、章云森生育子女情况的事实;3、死亡医学证明书两份,证明罗振昌、章云森已过逝的事实;证据1-4,四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公证书一份,证明罗振昌、章云森立有公证遗嘱,本案所涉房产由原告一人继承的事实。四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罗振昌、章云森立遗嘱的真实意思是由原告继承房产的一半产权。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5、房产证、土地证各一份,证明争议房产系罗振昌、章云森生前所有的事实。四被告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罗某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罗振昌、章云森系夫妻,共生育五个子女。长子罗某乙、次子罗某丙、三子罗某丁、长女罗某戊、次女罗某甲。2006年6月14日,罗振昌、章云森在武义县公证处办理遗嘱公证:确认现在章云森名下坐落于武义县壶山街道小南门新村十七号二单元一○一室房屋一套【房权证武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武国用(95)字第000388号】为夫妻共同出资购买,次女罗某甲曾出资一部分。罗振昌陈述:如果其先过世,上述房屋中属于他所有的份额由章云森一人继承,如果其后过世,上述房屋中属于他所有的份额全部由次女罗某甲一人继承,他人不得干涉。章云森陈述:如果其先过世,上述房屋中属于她所有的份额由罗振昌一人继承,如果其后过世,上述房屋中属于她所有的份额全部由次女罗某甲一人继承,他人不得干涉。若遇上述房屋拆迁,拆迁后所安置的房屋中也按上述意思执行。上述遗嘱由罗振昌、章云森盖章、捺指印,并由武义县公证处公证员胡杰、祝爱洪作公证。章云森于2008年1月21日因病死亡。罗振昌于2012年1月19日因病死亡。另查明,武义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8月12日重新发放了本案所涉房产的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武国用(2010)第005590号。本院认为,公民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本案中,罗振昌、章云森于2006年6月14日所立遗嘱形式合法,意思表示清楚,且已经武义县公证处公证,真实可信。罗振昌、章云森立遗嘱后,章云森先于罗振昌死亡。根据章云森所立遗嘱内容,其所有的房屋产权份额由罗振昌一人继承。至此,本案所涉房产产权由罗振昌一人所有。后罗振昌死亡,根据罗振昌的遗嘱内容,其所有的房屋产权份额由罗某甲一人继承,即本案所涉房屋全部产权由罗某甲一人继承。关于四被告称其已尽赡养父母义务以及父母遗嘱的真实意思是由罗某甲继承一半房屋产权,另外一半产权由四被告按法定继承的辩解,本院认为,赡养罗振昌、章云森是作为子女的四被告的法定义务,并不影响罗振昌、章云森对其个人财产的处分。四被告未提交证据对公证遗嘱的内容予以反驳,且遗嘱内容并不存在歧义,故本院对四被告要求法定继承一半房屋产权的辩解不予支持。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罗某甲自愿负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罗某甲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章云森名下位于武义县城小南门新村17号585号房【房权证号:武字第001014**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武国用(2010)第005590号】为原告罗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4400元(已减半),由原告罗某甲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款汇入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陈 伟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陶婧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