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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新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陈小均与曹桂芳、胡曹英、曹斌、成都超信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均,曹桂芳,胡曹英,曹斌,成都超信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新民初字第174号原告陈小均。被告曹桂芳。被告胡曹英。被告曹斌。被告成都超信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号***幢*楼*号。法定代表人曹桂芳。原告陈小均诉被告曹桂芳、胡曹英、曹斌、成都超信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简称超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媛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远如、常璟璞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桂芳、胡曹英、曹斌、超信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均诉称,2011年10月22日,被告曹桂芳作为借款人、被告胡曹英、曹斌、超信公司作为保证人与作为贷款人的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曹桂芳向原告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为30天,若未能及时还款,逾期一日被告胡曹英应按借款总额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胡曹英经原告多次催告均未能还款。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曹桂芳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二、被告曹桂芳支付原告以8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从2011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全款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三、被告胡曹英、曹斌对被告曹桂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曹桂芳、胡曹英、曹斌、超信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2日,被告曹桂芳作为借款人、被告胡曹英、曹斌、超信公司作为保证人与作为贷款人的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编号:20111022),主要约定:被告曹桂芳向原告借款8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原告在本合同签订生效后将被告曹桂芳根据本合同规定取得的借款在扣除相关费用后划入被告曹桂芳指定的帐户或以现金的方式支付,收款人名称:曹桂芳,收款人开户行:建行,收款账号:;本次借款资金占用费及综合费共计2400元;借款期限30天,自2011年10月22日起至2011年11月21日止,借款人可以一次支取,也可以分次支取;实际借款金额、借款期限,以《收据》和《银行转款凭证》为准,《收据》和《银行转款凭证》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被告胡曹英、曹斌、超信公司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罚息和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若借款到期时,被告曹桂芳不能清偿借款本息,则由被告胡曹英、曹斌、超信公司按上述约定代其清偿债务,被告胡曹英、曹斌、超信公司履约后有权依法向被告曹桂芳追偿;若被告曹桂芳未按本合同规定时间向原告付息,缴纳相关费用,逾期一日被告曹桂芳应向原告承担借款总额5%的违约金等。当天,原告即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曹桂芳指定帐户转账71000元,向其给付现金8000元。由于原告与被告曹桂芳经协商一致将合同约定的2400元相关费用变更为1000元,并将该费用直接在原告向曹桂芳提供的借款中扣除,即原告实际仅需向曹桂芳提供79000元借款,故被告曹桂芳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据》,载明:今收到陈小均人民币现金8000元整,另收到陈小均人民币72000元整到以下指定银行账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账号:,名称:曹桂芳,合计借款人民币8万元整。原告向被告曹桂芳发放贷款后,被告曹桂芳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胡曹英、曹斌、超信公司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目前四被告均已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2011年10月22日《借款合同》、《收据》、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故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曹桂芳未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借款的金额,原告主张为8万元,但其仅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支付方式向被告曹桂芳提供了79000元借款,并称其余1000元系提前扣除的手续费。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之规定,该费用亦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故原告实际向被告曹桂芳提供的借款金额应为79000元。本院就此向原告释明后,原告也不再要求被告曹桂芳向其支付合同约定的资金占用费及综合费,此系其自由处分民事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诉请的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从2011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全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由于借款合同并无相关约定,也未约定逾期还款的具体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原、被告对上述借款利息的约定并不明确,故相关借款应视为无息借款;被告曹桂芳在约定的还款期即2011年11月22日前未偿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对于逾期利息的金额,本院认定为以借款本金79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为止。被告胡曹英、曹斌作为被告曹桂芳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照约定对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偿还后可依法向借款人曹桂芳追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桂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小均归还借款79000元及以及此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为止的违约金;二、被告胡曹英、曹斌对被告曹桂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清偿后可依法向被告曹桂芳追偿;三、驳回原告陈小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曹桂芳、胡曹英、曹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曹桂芳负担,被告胡曹英、曹斌对此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款原告陈小均已预交,被告曹桂芳在给付上述款项的同时,将此款一并支付给原告陈小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媛媛人民陪审员  杨远如人民陪审员  常璟璞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曾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