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巨民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民初字第461号原告王某某,女,1984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吕某某,男,1984年2月4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委托代理人陈自乾,巨野达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秀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自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4月1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虽于2011年3月14日生育一女孩,孩子的出生也没有改变我们的夫妻感情。2012年初被告外出,在巨野县城以他弟弟的名义开了一个儿童摄影店,从此不回家,也不管我们娘俩的生活,现两人已分居一年多,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诸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孩,由被告依法支付孩子抚养费;由被告返还婚前个人财产及分割婚后共同财产。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于2010年1月认识,经过多次接触了解,二人情投意合,相互满意,才于当年4月1日自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我们感情很好,相亲相爱,从未生过气,从未吵过架,我们的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经人介绍于2010年1月认识,同年4月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于2011年3月14日生育一名女孩,取名吕某甲。原告王某某于2013年3月18日以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现两人分居一年多,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诸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孩,由被告依法支付孩子抚养费;由被告返还婚前个人财产及分割婚后共同财产,但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被告吕某某不同意离婚。经调解,双方达不成协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笔录、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生育子女。原告要求离婚,没有提供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原告应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顾念孩子的利益,与被告重归于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秀霞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姚红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