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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福法民三初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中原地产代理(深圳)有限公司与刘素云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原地产代理(深圳)有限公司,刘素云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三初字第648号原告中原地产代理(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与民田路交界西南新华保险大厦301-303、305、306、308-313、315、316、318-321、2503B。法定代表人赖国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佳琳,住址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弥渡县,系公司员工。被告刘素云,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原告中原地产代理(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刘素云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立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佳琳、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30日,在原告的居间服务下,被告与案外人项文帅(卖方)就转让深圳市福田区振华路中泰燕南名庭C座2203单元签订了《二手房买卖合同》,被告就该物业向原告出具《佣金支付承诺书》。依据该承诺书,被告应基于原告在促成买卖双方签署合同达成房地产买卖法律关系过程中所提供之积极服务,在就上述物业签署《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之前向原告支付佣金30000元。2012年8月26日,该物业顺利过户至被告名下,被告向原告支付佣金20000元。但经多次催告,被告拒绝支付其余10000元佣金。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并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佣金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273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04%计算,从2012年8月29日起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暂算至2013年5月1日);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被告答辩称,第一,被告购买房屋的目的是为了小孩幼儿园入学,因此在2012年8月20日前交楼是买卖合同签订的前提。原告因居间服务存在过错,提出将佣金减少至25000元,并表示只需支付20000元,另5000元在托管的交楼押金中以迟延交楼违约金的形式予以扣除,并由其经纪人员韦碧梅签字按手印进行了书面确认,被告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10000元佣金;第二、被告在此案中不存在过错,因此不应承担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三、原告提供的居间服务有过错并给被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原告向被告提供服务的员工韦碧梅不具备从业资格,在服务过程中隐瞒卖方业主的实际出资和居住人相关信息以及房屋不能在8月20日前交楼的瑕疵,以致被告将原有房屋出卖并在8月19日交付房屋后至本案房屋交付前无家可归而多次搬家、住酒店、租房,造成财力物力的巨大损失。被告的小孩亦无法按时入学,违背了订立合同的目的。被告因原告上述只需实际给付20000元的虚假承诺而继续履行合同,导致被告至今仍在垫付原业主拖欠的物业费、水电等各项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0日,在原告的居间服务下,被告刘素云(买方)与案外人项文帅(卖方)就转让深圳市福田区振华路中泰燕南名庭C座2203号房地产签订了《二手房买卖合同》。同日,被告就该物业向原告出具《佣金支付承诺书》,承诺基于原告在促成买卖双方签署合同达成房地产买卖法律关系过程中所提供之积极服务,在就上述物业签署《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之前向原告支付佣金30000元。2012年9月3日,涉案房地产过户登记至被告刘素云名下,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佣金20000元。2012年8月28日,案外人韦碧梅向被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书第2条约定,依据合同约定,买方从8月20日起收取卖方交楼违约金每月1545元,卖方收到首期款后如拒付违约金,由中原地产承诺配合买方从交楼押金中予以扣除。第4条约定,中原地产过户当天收取买方佣金2万元,手续办完结后另付佣金5000元。原告对该份《承诺书》中韦碧梅签名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将鉴定韦碧梅签名的真实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原告,但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2012年11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履约催告函》,内容为被告因接受涉案房地产的居间服务还应支付佣金8000元,经原告公司业务人员韦碧梅多次电话通知,被告未履行义务,要求被告尽快履行合同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购买涉案房地产提供居间服务,该房地产已过户至被告名下,被告已实现交易目的,应按《佣金支付承诺书》的约定支付佣金。被告抗辩称,因卖方迟延交房,不能完全实现被告的购房目的,为其直接提供服务的原告的业务人员韦碧梅承诺,佣金减少为25000元,其中的5000元从卖方的交楼押金中予以扣除,因此,被告不欠佣金。原告对《承诺书》中韦碧梅签名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其放弃申请鉴定签名真伪的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本院认可该份《承诺书》的真实性。本院认为,韦碧梅为直接为被告提供服务的原告业务人员,被告有理由相信其行为代表原告,韦碧梅的《承诺书》构成表见代理,应视为原告对减少佣金做出了承诺,变更了《佣金支付承诺书》对佣金数额的约定,因此,被告应支付的佣金为25000元。原告同时承诺配合买方从卖方的交楼押金中扣除迟延交房违约金,本院认为,交楼押金为卖方所有,而卖方并未承诺可扣除违约金,居间人原告无权处分,因此,该部分承诺无效,被告可另循途径解决卖方迟延交楼问题。原告已付佣金2万元,尚欠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付款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承诺书》约定剩余5000元佣金的付款条件为“手续办完结后”,因此,完成过户的次日2012年9月4日应为起息时间点,欠款利息自该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素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原地产代理(深圳)有限公司支付佣金5000元及利息(以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9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原地产代理(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8.5元,由原告负担15元,被告负担13.5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立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乐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