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博法湾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博罗县石湾时利塑料五金厂与惠州市腾发制衣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罗县石湾时利塑料五金厂,惠州市腾发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发。袁小东2013-5-30核稿人已核稿。朱友良2013-5-30拟或稿拟单稿位人石湾人民法庭李敏娴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3)惠博法湾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湾民初字第62号原告博罗县石湾时利塑料五金厂,住所地:博罗县石湾镇永石大道。法定代表人姚日傍。委托代理人何昌文,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州市腾发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罗县石湾镇永石大道西侧里波水段。法定代表人陈运标。委托代理人皮建彪、王健,广东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博罗县石湾时利塑料五金厂诉被告惠州市腾发制衣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昌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月12日签订《租用厂房、宿舍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博罗县石湾镇永石大道西侧厂房B一栋、B宿舍一栋,滴水面积共计捌仟壹佰平方米,空地贰仟伍佰平方米租赁给被告使用,租金为50000元/月。租用期限从2010年3月16日-2015年3月15日止。被告使用期间的房产税、维修费、年审费和保养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在每月的10日-15日前交清当月的租金,租金不含税。若被告不按时交租金超过一个月,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追回拖欠租金和赔偿违约金。若被告中途违约,应赔偿6个月的租金给原告,同时押金不退回被告,同时被告应提前3个月通知原告等。租赁前期被告能按期交付租金,但从2012年3月被告就开始拖欠房租及水电费,原告于2012年9月14日向博罗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及支付所欠租金,但被告占用原告的租赁物至今未返还,也未交付2012年9月16日至今的租赁物使用费。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起诉至人民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租自2012年9月16日起到实际返还租赁物之日止的使用费(暂计至2013年元月16日止的租赁物使用费为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租用厂房、宿舍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将案涉的厂房、宿舍租赁给被告使用的事实。二、(2012)惠博法湾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房租的事实已为博罗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确认。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诉讼文书和开庭传票,未提交答辩意见和提供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权利和对本案的抗辩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租用厂房、宿舍合同书》,约定原告将位于博罗县石湾镇永石大道旁西侧的博罗县石湾时利五金厂厂房B一栋(房地产权证号:C6××94)、宿舍B(房地产权证号:C6××96)一栋滴水面积共捌仟壹佰平方米、空地贰仟伍佰平方米租给被告使用,合计每月租金人民币五万元整。2010年1月12日至2010年3月15日止为装修期不计租金,计租金时间由2010年3月16日起计租金,租用时间由2010年3月16日至2015年3月15日止,为期五年。押金三个月,每月10日至15日前交清当月租金,租金不含税。如被告不按时交租金超过一个月,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追回拖欠租金和赔偿违约款。如原告中途违约,赔偿六个月租金及退回押金给被告;如被告中途违约退出,赔偿六个月租金给原告,同时押金不退回给被告,且被告必须提前三个月时间通知原告等内容。2012年9月14日,因被告拖欠租金,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2012)惠博法湾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用厂房、宿舍合同书》;被告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博罗县石湾镇永石大道旁西侧的博罗县石湾时利五金厂厂房B一栋(房地产权证号:C6××94)、宿舍B(房地产权证号:C6××96)返还给原告并支付自2012年3月14日至2012年9月14日的房屋租金300000元及违约金30000元给原告。该判决生效后,因被告未按判决履行返还租赁物义务并继续占用租赁物,原告催讨使用费无果,遂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作出(2013)惠博法执字第34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位于上述厂房、宿舍的机器设备一批,并于2013年4月16日强制被告迁出上述厂房。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1月12日签订的《租用厂房、宿舍合同书》已被生效法律文书判决解除,双方已无租赁合同关系,但被告仍占用租赁物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故原告诉请比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支付使用费,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2012年9月16日起一直占用租赁物至2013年4月16日,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即50000元/月,被告应当支付的使用费为:50000元/月×7月=35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惠州市腾发制衣有限公司应当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房屋使用费350000元给原告博罗县石湾时利塑料五金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惠州市腾发制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朱友良代理审判员钟伟志代理审判员李敏娴二0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李雪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