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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桥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敬元桂与应良文、朱秀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敬某某,应某某,朱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桥民初字第43号原告敬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住某市某区某街道。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应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某市某区某街道。被告朱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某市某区某街道。原告敬某某诉被告应某某、朱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敬某某诉称,2012年4月23日18时35分许,应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某镇某村至大宋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某村大谢水泥路附近,适逢我驾驶二轮摩托车自南向北行驶过来,两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车辆受损。被告朱某某系***二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现要求被告赔偿我损失171736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应某某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认定无异议,朱某某是我的舅老爷,4年前他将车送给我,但没办理过户手续。我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被告朱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3日18时35分许,应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沿石桥镇石村至大宋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石桥村大谢水泥路附近,适逢敬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自南向北行驶过来,两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敬某某受伤,车辆受损。某交巡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应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敬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2年4月23日至2012年5月2日在某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5月3日至2012年5月21日在江苏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8月14日至2012年8月27日在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敬某某颅脑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2、敬某某颞下颌关节损伤,轻度张口受限构成十级伤残;3、敬某某误工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4、敬某某护理期限以共计90日为宜;5、敬某某营养期限以共计90日为宜。事故发生后,被告应某某为原告垫付人民币20000元。另查,***二轮摩托车的登记所有人系朱某某,被告应某某系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该车未办理保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83065.22元,原告提供了医疗费票据,本院认为原告的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30天=450元,本院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天×30天=360元;3、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本院确认原告营养费12元/天×90天=1080元;4、误工费3000元/月×6月=18000元,原告提供了南京奥利特金属喷涂有限公司劳动合同1份、证明2份,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按江苏省城镇居民人某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确认原告误工费26341元/年÷365天×180天=12990元;5、护理费1488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护理费60元/天×90天=5400元;6、残疾赔偿金26341元/年×20年×(10%+2%)=63218.4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残疾赔偿金5795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923元,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9、交通费84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10、财产损失费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上述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65185.22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轮摩托车未办理保险,应某某实际使用该车多年未尽投保义务,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应某某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0680元,合计人民币90680元。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74505.22元,因被告应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应某某应赔偿原告此部分损失52154元。综上,被告应某某共计应给付原告142834元。扣除垫付的20000元,被告应某某尚需给付原告人民币122834元。对原告起诉被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对本起交通事故结果的发生没有过错,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敬某某人民币122834元。二、驳回原告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元减半收取630元,鉴定费2680元,合计人民币3310元,由原告敬某某承担993元,被告应某某承担23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60元。代理审判员 谢 明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熊观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