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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王卫峰、张滕飞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卫峰,张滕飞,贾敬国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清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清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卫峰(小名牛儿),男,1981年10月6日生,山西省清徐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西省清徐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2月26日被清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3月12日被取保候审至今。被告人张滕飞,男,1990年5月22日生,山西省太谷县人,身份证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西省太谷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3月4日被清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徐县看守所。被告人贾敬国,男,1988年6月16日生,山西省太谷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西省太谷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3月4日被清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徐县看守所。清徐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卫峰、张滕飞、贾敬国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方琪、被告人王卫峰、张滕飞、贾敬国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经被告人贾敬国介绍,被告人张滕飞将抵账扣回的一辆无手续松花江面包车(车架号LKHGF97AC51038/发动机号7A36497-3HD1)以39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卫峰。贾敬国从中获利400元。2013年2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王卫峰驾驶该车在徐沟镇北大街时被查获。经查,该车系褚某被盗车辆。经清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3450元。被告人张滕飞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涉案车辆已返还被害人褚某。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告人王卫峰、张滕飞、贾敬国所居住地的司法局发出委托调查函,就各被告人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和拟禁止的事项等进行调查了解,被告人王卫峰、张滕飞、贾敬国居住地的司法局评估同意对各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卫峰、张滕飞、贾敬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公安机关询问褚某笔录、报案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盗抢车辆信息、公安机关询问曹春福笔录、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王卫峰、贾敬国、张滕飞、证人张某、王某、贾某笔录、清徐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清徐县价格认证中心清价认鉴[2013]8号《关于对松花江小型普通客车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太谷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清徐县公安局刑侦三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王卫峰、张滕飞、贾敬国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卫峰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购买的行为、被告人张滕飞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销售的行为、被告人贾敬国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介绍他人购买的行为,不但妨碍了司法机关对刑事犯罪的追究,同时也妨害了被害人对财产的追索权,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卫峰、贾敬国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滕飞在案发后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涉案车辆已返还被害人褚某,给被害人挽回一定损失,可以酌情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各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各被告人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各被告人所居住的社区亦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可以对各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另对被告人王卫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另对被告人贾敬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另对被告人张滕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卫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张滕飞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非法所得3500元予以追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贾敬国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非法所得400元予以追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贺林海人民陪审员  刘中有人民陪审员  牛清姣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冀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