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徒商初字第0379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陈高飞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高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徒商初字第0379号原告陈高飞,男,1976年8月5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盱眙县。委托代理人戴宏正,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负责人胡国荣,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陈高飞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高飞的委托代理人戴宏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高飞诉称,2012年11月7日10时许,原告雇佣的驾驶员何维兵驾驶赣11/229**变型拖拉机沿312国道由东往西行驶时与案外人杨显军驾驶的苏L168**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经镇江市丹徒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何维兵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所有的赣11/229**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事后该车辆发生修理费46000元,保险公司已赔付25674元,双方对剩余的修理费20326元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保险金2032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针对以上诉称,原告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赣11/229**变型拖拉机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及批单、机动车辆估损清单复印件、维修发票复印件(其中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估损清单及维修发票已邮寄给被告进行理赔)。被告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1、被保险人在投保车损险时,属于不足额投保,故保险人在赔偿时,依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按比例赔偿。被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为107500元,而投保人在投保车损险时,仅投保了60000元。根据保险合同批单的约定,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车辆发生部分损失时,应按保险金额与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进行赔付。即按60000元÷107500元×100%=55.8%的比例进行赔付;2、被告已经依约对原告进行了赔付25674元,对此原告也予以了认可,故被告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不应再承担责任;3、根据合同约定,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该车辆的损失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为46000元。原告的赣11/229**变型拖拉机初始登记是2008年4月,2012年3月14日原告就赣11/229**变型拖拉机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车上责任险等保险,3月21日增加了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同时还加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60000元)。在被告发给原告的批单(正本)上特别约定注明“本保单车辆损失险不足额投保,车辆发生部分损失时按保险金额与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进行赔付”。对批单上的前述内容,原告表示该条款是被告自行加注,并未经过原告的同意,故原告不认可该条款。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向被告提供理赔相关材料,被告已给付原告理赔款2567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被告单方在批单上注明“应按保险金额与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进行赔付”的约定限制了被保险人权利、限缩了保险人的义务。被告未能在本案提供证据证明该特别约定已征得了投保人的同意,故该条款对投保人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应在60000元的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46000元承担理赔责任,被告已给付25674元,还应给付理赔款20326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高飞保险金203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元,减半收取为15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卉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江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