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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遵民初字第1768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翠云与被告沈卫国、史海云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翠云,沈卫国,史海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1768号原告李翠云,女,196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王志安,遵化市城关华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新滢,女,198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沈卫国,男,199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史海云,女,197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梁有再,遵化市民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3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翠云与被告沈卫国、史海云健康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海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翠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安、王新滢、被告沈卫国、史海云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梁有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翠云诉称:2012年4月15日,原告路过沈庆柱家门口时,被告史海云等人在门口闲聊,一把破伞被风刮到史海云脚下,史海云说句“这个破烂货”,之后原告到史海云家同其理论,史海云将原告脸部抓伤,被沈庆柱等人拉开后,原告觉得委屈,再次找到史海云理论,被告沈卫国回家上前打原告头部,将原告打倒在地,原告受伤后到东旧寨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452.6元。被告沈卫国、史海云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原告到被告史海云家无故寻衅;二、沈卫国的行为是正当防卫,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整个案情系原告挑起,原告存在过错,被告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5日11时许,原告李翠云因闲话到被告史海云家理论,双方互殴在一起,被劝开后被告李翠云又到原告史海云家门口,双方再次互殴在一起,被告沈卫国到场后亦殴打原告,致原告李翠云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误工损失日为三十日。遵化市公安局对史海云处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元、对沈卫国处行政拘留五日。本院于遵化市公安局调取的沈卫国、史海云殴打李翠云治安管理处罚卷中,李翠云于2012年4月15日询问笔录中称:第一次打架在沈庆红家院里,第二次在沈庆红家道口,沈庆红媳妇和我打架时,我揪她头发,她也揪我头发着。史海云于2012年5月15日询问笔录中称:没过一会,李翠云就上我家找我,到我跟前对我说“你给我解释清楚了”,刚说完就上来够我脸,还揪我头发,我也够她脸揪着她头发,被沈庆柱拉开后,李翠云就回家了,没过二十分钟,李翠云就又上我家找我,上来打我脑袋,我看她打我,我也开始打她脑袋,我俩就互相拽着对方谁也不撒手。这会我儿子沈卫国也就回家了,看见我俩正打架呢,就过来夹在我俩中间,使手把我俩给拔拉开了。沈庆柱于2012年7月26日询问笔录中称:2012年4月15日中午11点多,沈庆红媳妇在她们家门口坐着,王福奇的媳妇到跟前以后就和沈庆红的媳妇撕巴起来了,她们俩就互相拽头发、拽衣服,胡拉到一块堆了,卫国回来够了王福奇媳妇上半身一下。沈卫国于2012年7月30日询问笔录中称:2012年4月15日中午11点45分,我从我大嫂家出来回家,走到我家胡同那,看见李翠云正揪着我妈头发呢,我到跟前挺涨气的,就用右手打了李翠云的左肩部一拳头,然后李翠云就躺地上了。原告李翠云主张被告沈卫国、史海云将其致伤,要求被告沈卫国、史海云赔偿医疗费1112.6元、误工费1050元、护理费280元、伙食补助费200元、法医鉴定费210元、司法鉴定费600元共计3452.6元,并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一、遵化市东旧寨医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一份,金额1112.6元、住院费用分类统计表一份、门诊病历一份。经质证,被告对以上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未提异议。二、遵化市东旧寨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主要内容为:1、头面外伤;2、脑震荡。经质证,被告对此无异议。三、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遵司鉴中心字(2013)临鉴字第1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评定误工损失日为叁拾日。经质证,被告对此无异议,对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每日35元计算无异议。四、法医鉴定费票据一份,金额为210元、司法鉴定费票据六份,合计金额600元。经质证,被告称只认可司法鉴定费用。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李翠云因闲话到被告史海云家,双方发生争执并互殴在一起,被告沈卫国到场后亦殴打原告,致原告李翠云受伤,有遵化市公安局关于沈卫国、史海云殴打李翠云治安管理处罚卷中相关材料所证实,故对原告李翠云的损失,被告沈卫国、史海云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翠云在此纠纷中亦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沈卫国、史海云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1112.6元,并提供了医疗费票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1050元(30日,每日按35元计算),未超出河北省2012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35.14元,本院亦应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女王新滢护理,开支护理费280元(4日,每日按70元计算),被告予以认可,对此,本院应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200元(4日,每日按50元计算),未超出河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中每人每天50元的标准,本院亦应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法医鉴定费210元、司法鉴定费600元,并向法庭提供了鉴定费票据,被告称只认可司法鉴定费用,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对原告该主张,本院应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沈卫国、史海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翠云医疗费1112.6元、误工费1050元、护理费280元、伙食补助费200元、法医鉴定费210元、司法鉴定费600元共计3452.6元的60﹪即2071.56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沈卫国、史海云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东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姜海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