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郑某甲、郑某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郑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刑初字第33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甲。因本案于2012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郑某乙。2009年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8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香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7月8日上午,被告人郑某甲、郑亮(已判刑)伙同他人到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仓兴街金贵装潢洗车店,以应聘洗车工为掩护,在帮被害人胡雪某车过程中,从车后备箱内窃得人民币2万元。2、同年7月10日下午,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郑亮(已判刑)伙同他人到余杭区塘栖镇塘栖路瑞驰汽车装潢店,以应聘洗车工为掩护,在帮被害人胡佩某车过程中,从该车副驾驶室的拎包内窃得人民币7700元。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及同案人员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郑某乙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郑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郑某乙辩称,案发当天郑某甲等人去找工作,其一同去玩并在帮忙洗车过程中将被害人车内财物窃走后逃跑,其事先并未与郑某甲等人预谋,事后也不知道郑某甲等人为何一起逃跑,并非共同犯罪。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7月8日上午,被告人郑某甲及郑亮(已判刑)伙同他人到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仓兴街金贵装潢洗车店,以应聘洗车工为掩护,在帮被害人胡雪某车过程中,从车后备箱内窃得人民币2万元。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胡某甲的陈述,证实2012年7月7日晚其将朋友归还的4万元钱放在奥迪汽车后备箱内,次日9时30分许,其开车去仓前金贵洗车店洗车,有四个小伙子帮其洗车,后其驾车离开,至17时其发现后备箱内少了2万元钱,其回想洗车时后备箱被洗车工打开过,故怀疑钱在洗车时被人偷走,其回到金贵洗车店,老板说当天来应聘的两个小伙子擦过其车子,本来当天下午要过来但一直未过来的事实;2、证人严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2年7月8日8时许,两个小伙子到其开设于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仓兴街364-6金贵装潢洗车店内应聘,谈妥后说好第二天正式上班,因当时店里生意比较忙,二人就主动拿毛巾帮忙擦车子,至9时50分许,二人说要回老余杭拿行李后离开,至下午有一个顾客来店里反映洗车时放在后备箱里的2万元钱被盗,而那两个来应聘的小伙子也帮忙擦过那位顾客的车,下午也一直没回来,其怀疑该二人有盗窃嫌疑,并辨认出郑亮系其中一人等事实;3、同案犯郑亮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出被告人郑某甲及作案地点),证实其伙同被告人郑某甲等人实施上述犯罪行为的事实;4、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上述犯罪事实。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二)、同年7月10日下午,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及郑亮(已判刑)伙同他人到余杭区塘栖镇塘栖路瑞驰汽车装潢店,以应聘洗车工为掩护,在帮被害人胡佩某车过程中,从该车副驾驶室的拎包内窃得人民币7700元。案发后,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胡某乙的陈述,证实2012年7月10日15时许,其驾驶浙A×××××号汽车到塘栖镇消防队旁的洗车店洗车,当时将包放在车上副驾驶位置,店内四五名男子开始洗车,其在旁边休息,过了一会车子洗好了,其上车准备走,刚启动,一名白色T恤男子说脚垫还要再擦一下,其就又下车,那男子就在驾驶室位置擦脚垫,碰了引擎盖按钮,引擎盖打开了,又过来两三名男子擦发动机,后又说了一些保养之类的话,还给水箱加水,等其回到车上,发现副驾驶座上包的拉链被拉开了,包内黑色皮夹不见了,其立马下车,看到给其擦脚垫的男子已经走到消防队门口,其喊“抓住他”,那名男子往塘栖路南面方向跑,后其电话报警,以及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490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钱包价值500元等事实;2、证人俞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系塘栖瑞驰汽车装潢店老板,2012年7月10日15时许,一女子驾驶一辆黑色丰田车到店里洗车,当时店里的四名男员工帮该女子洗车,过了一会女子喊“不要跑”,其出来看到店里的四名员工往塘栖路南面方向跑,其询问那名女子得知钱被偷了,其马上开车去追,在南苑新村抓获一名男员工(经辨认系郑亮)并将他带回店里,民警已经赶到将该男子带回派出所,以及被抓男子和其他三人一起当天上午来店里应聘,其对其中一个长的有点胖、有点黑、有点矮,身穿白色T恤的人(经辨认系郑某乙)印象比较深,因为该男子比较懒,来洗车的女子发现钱被偷后也是该男子先跑等事实;3、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案发后从郑亮处扣押人民币7700元并发还事主的事实;4、抓获、破案经过,证实本案侦破经过以及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均系被动归案的事实;5、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身份信息及被告人郑某乙的前科情况;6、同案犯郑亮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2年7月10日,其与郑某甲、“龙飞”、“林华”来到塘栖,想以假装应聘洗车工的方式偷钱,后找到塘栖镇塘栖路瑞驰汽车装潢店,老板同意让其四人先做一天看看,刚开始一直没有东西可以偷,直至下午15、16时许,一位女车主开了一辆黑色轿车来洗车,洗了一会车,车主喊了一声“站住”,其看见“龙飞”已经跑了,其知道“龙飞”已经偷到钱,郑某甲等人马上叫其跑,其也就和他们一起跑了,后来其四人跑到一个小区,“龙飞”交给其一叠钱,让其分开跑先回杭州,其刚走到马路上就被追过来的洗车店老板抓住,老板将其带回洗车店并报警,后民警从其处扣押现金人民币7700元,以及偷东西系郑某甲、龙飞、“林华”提出,其同意的,四人商量好趁洗车偷车上的钱,谁看到就由谁偷,回杭州旅馆汇合分钱,并辨认出被告人郑某乙即“龙飞”等事实;7、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2年6、7月份的一天,其与郑某乙、郑亮、“阿华”一起坐公交车来到塘栖,事先商定欲找一家洗车店,然后假装在洗车店里上班,趁机在洗的车里偷钱,到塘栖后,其四人分开走,其与“阿华”在塘栖一条马路边找到一家洗车店,就在那里洗车,后郑亮与郑某乙也过来了,至下午14、15时许,一个女的开一辆黑色丰田车来洗车,其四人就一起洗这辆车,车主手里拎着一个包,开始一直没机会下手,后其去洗毛巾,听到那个车主叫了起来,其看到郑某乙、“阿华”、郑亮都跑了,其知道被发现了也就跑了,后四人来到塘栖一个小区,“阿华”拿出来一叠钱,八、九千的样子,“阿华”把钱交给郑亮,叫郑亮一个人先走,过了一会其与郑某乙、“阿华”也坐公交车离开,但后来一直未见郑亮,钱也未拿来,其未分到钱的事实;8、被告人郑某乙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2年6、7月份的一天早上,其与郑某甲、郑亮、“阿华”四人从临平坐车到塘栖,郑某甲、郑亮、阿华先去一家洗车店洗车,其一个人逛到15时许也过去了,其帮忙洗了2辆车,在洗第二辆车时,其看到副驾驶室内一个女士拎包里有钱,其偷了里面钱包里所有钱就跑了,之后其听到女车主叫喊,郑亮三人也跟着其一起跑了,跑到一个小区后其把偷来的钱给了“阿华”,数了一下有8000余元,“阿华”把钱交给郑亮,其三人就与郑亮分开跑等事实;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郑某乙辩称案发当天郑某甲等人去找工作,其一同去玩并在帮忙洗车过程中将被害人车内财物窃走后逃跑,其事先并未与郑某甲等人预谋,事后也不知道郑某甲等人为何一起逃跑,并非共同犯罪,经查,同案人员郑某甲、郑亮的供述相互印证,结合在案其他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郑某乙与郑某甲、郑亮等人事先预谋,事中相互配合,共同实施盗窃行为的事实,对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乙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甲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郑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郑某甲退赔其余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胡雪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江云丰人民陪审员 梁作荣人民陪审员 骆怀群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沈 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