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3749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与深圳市彩虹印刷有限公司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深圳市彩虹印刷有限公司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3749号原告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深圳市莲花支路*号公交大厦*层。负责人孙智峰。委托代理人钟勇军,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彩虹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爱联嶂背二村工业区B3厂房。法定代表人陈钟镇。原告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诉被告深圳市彩虹印刷有限公司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立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6日,被告因与深圳市中喜广告礼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喜公司)发生合同纠纷,与原告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指派钟勇军律师作为被告上述合同纠纷案中的委托代理人;律师费的给付方式为先支付3000元整,待调解、和解或审判结束后另支付调解、和解金额或法院支持金额的15%;如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拖欠律师费、办案费,则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代理期限从2012年10月26日至案件终结。现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和职责,使被告在与中喜公司合同纠纷中合法权益得到了保障,深圳仲裁委裁决中喜公司向被告返还人民币131843.75元及相应的利息。自被告拿到上述裁决书之后,一直未按代理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的律师费,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诉至法院并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律师费19776.5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双方签订的委托合同约定的每日按拖欠的律师费、办案费的千分之五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庭审时缺席。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深圳仲裁委于2013年2月28日做出裁决。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为被告与案外人中喜公司的合同纠纷提供法律服务,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为“调解、和解或审判结束后”,深圳仲裁委裁决就被告与案外人的合同纠纷已于2013年2月28日做出裁决,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拒绝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仲裁裁决款项131843.75元的15%支付代理费计19776.56元,符合合同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2月28日仲裁裁决做出之日起按拖欠代理费每日5‰标准计算的违约金,符合合同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彩虹印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19776.56元;二、被告深圳市彩虹印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支付违约金(以19776.56元为基数,按每日5‰标准,自2013年2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4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立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乐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