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川行终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胡建生、胡楠诉南部县人民政府征用土地违法以及行政赔偿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建生,胡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川行终字第38号上诉人(原起诉人)胡建生,男,生于1945年11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南隆镇。上诉人(原起诉人)胡楠,男,生于1982年4月21日,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胡建洪,男,生于1952年11月18日。原起诉人胡建生、胡楠诉南部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部县政府)征用土地违法以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南中法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一审裁定载明,胡建生、胡楠诉称,1997年3月,南部县政府拆迁改造该县当铺街,同年3月20日与其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以下简称《安置补偿协议》),确定拆迁面积为170.532平方米,总计作价补偿人民币28295.41元。但南部县政府未按照法定程序征用土地,并注销原土地使用权,也未对原土地使用权人进行赔偿。因此,要求依法确认南部县政府征用土地行为违法并赔偿其土地赔偿金434581.77元。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二起诉人的主要诉讼请求是确认南部县政府1997年3月的征地行为违法并赔偿其土地赔偿金434581.77元。同时,起诉人向一审院提交了双方在1997年3月20日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是:1.为了实施县城总体规划,加快城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南部县县城总体规划》,经南部县政府发(1997)23号、31号文件批准,南部县政府拆迁办公室(1997)3号、4号公布的拆迁范围,乙方(即胡文星)的房屋坐落在此范围内,应按期拆除。甲方(即南部县政府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按照南部县《改造正街、乐群路、当铺街、文化路旧城小区拆迁房屋的评估和补偿安置办法》的规定,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协议。起诉人胡建生以乙方房屋产权人代表名义在协议上签名。2.该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还乙方营业房面积50.606平方米、住房面积119.926平方米,共计拆迁面积为170.532平方米,作价补偿人民币28295.41元。3.该协议第十条约定,乙方被拆除房屋的产权证、土地使用证作废,由甲方收回交有关部门注销。从上述协议内容看来,起诉人在1997年3月20日就已知道南部县政府的此次征用土地的行为以及目的,同时,还与南部县政府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同年12月,起诉人也住进了原址新建房。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关于“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起诉人至迟应当在1999年3月19日前提起诉讼。而起诉人在2013年2月19日才向该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起诉期限。综上,依照《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的规定,裁定:对胡建生、胡楠的起诉,不予受理。胡建生、胡楠不服,主要上诉理由:2013年2月19日,上诉人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相关判决得知,自己的产房于1997年被南部县政府征用,未依法进行补偿。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3月8日颁布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要求起诉人至迟应当在1999年3月19日前提起诉讼,不应成为不予立案的理由。胡建生、胡楠请求二审法院准予立案。胡建生、胡楠向一审法院提交并移送本院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997年3月20日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南部县政府1951年11月23日印发的房屋契本契及购买该房屋的缴费凭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胡建生、胡楠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南部县政府征地行为违法,却未提供证据证明南部县政府实施了征地行为。胡建生、胡楠的房屋位于南部县南隆镇城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的规定,胡建生、胡楠使用的土地是国有土地,南部县政府不存在征收其土地的情形。胡建生、胡楠起诉时提交的《安置补偿协议》,表明南部县政府是按城市拆迁管理进行的行为,根据胡建生作为乙方房屋产权人代表与南部县政府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协商于1997年3月20日签订协议的事实,可以认定其在当时明知并认可房屋拆迁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提出。”胡建生、胡楠在15年后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明显超过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是正确的。综上,胡建生、胡楠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缪泰代理审判员 阎涛代理审判员 程刚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