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灞刑初字第00141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1-2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灞刑初字第0014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6月16日被抓获,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取保候审。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3)0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大型汽车沿西安市水安路自南向北行驶至“001”号灯杆附近时,撞上与其同向行驶的被害人邓某某驾驶的无牌电动自行车后部,电动自行车受损,邓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张某某驾车驶离现场,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痕迹检验鉴定书、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抓捕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判处被告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前系西安市三民村垃圾处理中转站聘用人员。2012年6月16日12时05分,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大型垃圾车沿西安市水安路自南向北行至水安路与纺南路交叉路口南约50米处时,从道路右侧超车,适逢被害人邓某某驾驶无牌电动自行车自南向北行驶至此,张某某驾驶的垃圾车与邓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被害人邓某某受伤,电动自行车倒于道路右侧水沟内。被告人张某某因未察觉此次交通事故而驾车驶离现场,当晚公安人员确定肇事车辆后,将张某某抓获。邓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邓某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腹腔脏器损伤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方达成协议,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520000元,被害方对被告人张某某表示谅解,建议从轻处罚,并不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案有下列证据:1、证人于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6月16日12时许,他从塬上下来在水安路等红灯时,看见路右侧水沟边躺了一个人,电动车栽在水沟里,他前边有几辆小车和两辆垃圾车,其中一辆垃圾车是同事张某某驾驶的27号车,另一辆绿厢的垃圾车在张某某的车后面。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水安路,现场遗留一辆无号信远牌电动自行车,电动自行车车头向东北方向倒于路东侧水沟内,后轮竖起,该车有一倒地划痕长0.9米位于道路东侧边缘、自行车倒地位置西南侧。现场照片能够与此相互印证。3、交通事故痕迹照片及说明证明,大型汽车右侧红白安全护拦前端距地高73-81cm间有一自前向后呈弧状的擦蹭痕迹,痕迹表面附着黑色橡胶类碎屑;该车右侧安全护栏内侧油箱支架外表面距地高70-73cm间有一自前向后面积为2×8cm的擦蹭痕,痕迹表面轻度凹陷,前部附着黑色橡胶状物质、后部附着红色油漆;该车右侧安全护栏下杠体距地高60cm、距该杠体前端70cm处有一自前向后呈水平状间断的擦划痕迹,该痕迹延至车厢后轮胎前挡泥板,在挡泥板表面形成划痕印痕,且该挡泥板痕迹处尘土减层清晰、蓝色漆皮脱落;该车右侧第二、第三桥轮胎外轮胎胎壁均有水平状的擦蹭痕。无号信远牌电动自行车尾部红色金属储物箱左后角距地高74-82cm处有一自后向前的撞击碰撞痕迹,痕迹表面凹陷,红色漆皮脱落,箱盖与箱体间的黑色橡胶饰垫磨损、撕裂;该车尾部红色金属储物箱左后角距地高69-72cm处有一自后向前的撞击凹陷痕,痕迹表面红色漆皮磨损,且附着黑色橡胶状物质;该车在向前倾斜30度角时,其后轮支架距地高60cm间为倒地瞬间位置状,其表面划痕印清晰、明显,表面附着红色、蓝色漆皮;该车座垫倒地脱落,手把端头、后视镜等均有倒地擦划印痕,痕迹表面附着尘土。4、西公交检(理化)字(2012)第012号理化检验报告证明,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后储物筐上的红色油漆与大型汽车右侧油箱前部附着的红色物质的有机物主体成分相同;无号牌电动自行车车撑后部附着的蓝色物质与大型汽车右侧后轮前挡泥板上的蓝色油漆的有机物主体成分相同;无号牌电动自行车车撑后部附着的红色物质与大型汽车右侧安全护杠的下横杠上的红色油漆的有机物主体成分相同。5、西公交鉴痕字(2012)061号痕迹检验鉴定书证明,2012年6月16日12时05分,发生在西安市水安路与纺南路口南约50米处的交通事故,经过检验鉴定证实,山花牌重型专项作业车系该事故的肇事车。6、(2012)车鉴字第581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证明,山花牌重型专项作业车灯光信号装置齐全,左前远光灯、右前近光灯、左后应急灯、左后位灯、左制动灯、右倒车灯均不能点亮,其技术性能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规定。7、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邓某某于2012年6月16日死亡。8、西公交鉴法尸字(2012)第24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邓某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腹腔脏器损伤而死亡。9、西公交认字(2012A]第06161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张某某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遇有前方交叉路口交通阻塞时穿插超越行驶、且在未察明车辆右侧道路状况下违反操作规范从非机动车道超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立即停车,其行为是导致此事故的全部过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邓某某无过错、无责任。10、抓捕经过证明,2012年6月16日12时05分,公安人员接报警后到案发现场勘查,伤者邓某某已被120送往医院抢救。当日20时许,公安人员已查获肇事车辆,并对肇事车辆驾驶人张某某口头传唤,后将张某某抓获。1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明,他是西安市三民村垃圾处理中转站聘用人员。2012年6月16日他驾驶编号为27,车号为的蓝头白厢垃圾车从垃圾场出来,到纺南路大概12时,12时30分回到单位。当天他在纺南路与水安路交叉口南50米处等了约1分钟的红灯,他是从最右侧超了几辆小车沿着水沟过去的,当时的车速约是10公里/小时,他当时只注意左侧小车的情况,事故如何发生他确实不知道。12、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3、赔偿协议及建议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方达成协议,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520000元,被害方对被告人张某某表示谅解。上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机动车遇交通阻塞时穿插超越行驶、且违反操作规范从非机动车道超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惟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得到被害方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玲人民陪审员 翟跟彦人民陪审员 彭海英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段文文附: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