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柯巡商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衢州柯城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柯城支行与被告谢根清与谢根清、余竹生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柯城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柯城支行与被告谢根清,谢根清,余竹生,王有良,余毛头,余言水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巡商初字第14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柯城支行。法定代表人:张小燕。委托代理人:洪文。被告:谢根清。被告:余竹生。被告:王有良。被告:余毛头。被告:余言水。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柯城支行与被告谢根清、余竹生、王有良、余毛头、余言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聂留辉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洪文、被告谢根清、余言水、余毛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竹生、王有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09年12月7日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33119200900166474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小额农户贷款50000元;贷款期限自2009年12月7日至2011年12月6日;在贷款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定期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年利率6.903%,逾期利率7.965%;被告余竹生、王有良、余毛头、余言水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09年12月7日,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是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20000元未还,2011年12月6日之后��逾期利息及复利(截止2012年12月18日,被告尚欠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7157.73元)也未支付。经多次催款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谢根清清偿所欠贷款本金20000元,并以年利率7.965%偿付自20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及复利(截止2012年12月18日,被告尚欠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7157.73元);二、责令被告余竹生、王有良、余毛头、余言水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根清、余言水、余毛头均答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基本无异议。被告余竹生、王有良未作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及欠款客户信息表1份,证明2009年12月7日被告谢根清向原告借款50000元,至今尚欠20000元、相应的逾期利息及复利未归还及被告余竹生、王有良、余毛头、余言水组成联保小组为谢根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各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谢根清、余言水、余毛头质证称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因被告余竹生、王有良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庭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谢根清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谢根清发放小额农户贷款50000元,期限自2009年12月7日起至2011年12月6日���,在贷款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定期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年利率6.903%,逾期利率7.965%;被告余竹生、王有良、余毛头、余言水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09年12月7日,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发放谢根清农户贷款50000元。后谢根清归还了30000元贷款本金。根据银行计算机系统计算,截止目前,被告谢根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及复利。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谢根清仍拒不还款,被告余竹生、王有良、余毛头、余言水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谢根清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谢根清未及时归还借款,显属违��。故原告要求被告谢根清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被告余竹生、王有良、余毛头、余言水自愿为被告谢根清的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应当对被告谢根清还款不能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余竹生、王有良、余毛头、余言水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根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柯城支行尚欠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及复利(按照合同规定的利率据实结算)至本判��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余竹生、王有良、余毛头、余言水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上述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即被告谢根清追偿。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240元,由被告谢根清、余言水、余竹生、王有良、余毛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聂留辉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 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