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无民一初字第00815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无民一初字第00815号原告:朱某甲,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委托代理人:蒋志华,安徽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女,汉族,住址同上。本院于2013年3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朱某甲诉被告周某某离婚后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方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志华、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朱某甲诉称:原、被告1986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两子,长子朱某乙(系1988年10月5日出生),次子朱某丙(系1989年11月12日出生)。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亦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性格差异较大,时常因生活琐事争吵,且被告在外地工作,双方无任何联系,正式分居已有十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周某某在庭审中辩称:一、原告对被告有家庭暴力,虽然婚姻已经死亡,但是被告曾给过原告两次机会,原告却没有把握,被告认为婚姻关系还可以继续存在;二、原告与其他一女人曾一起待过八年,但现在已经分开了;三、被告的干姐曾经对原、被告组织过调解,但是没有成功;四、被告不应承担诉讼费。朱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合法的夫妻关系及子女均已成年;二、象山村委会证明两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事实,但结婚证已遗失,且原、被告感情不和、常年分居事实;三、原、被告二儿子朱某丙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十多年事实。对朱某甲提供的证据,周某某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原、被告并非是一直分居;对证据(三)认为不是二儿子朱某丙书写的,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周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病历一组,证明存在妇科疾病,需要治疗的事实。对周某某提供的证据,朱某甲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有异议,由于多年分居,不知道有该病历,且该病历系2012年8月份被告看病时医院所出具,至于现在被告康复与否无从知晓。对于当事人各自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对于当事人各自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质证如下:一、对朱某甲提供的证据(二),经本院审查,该证明属原、被告所属村委会所出具的,对原、被告实际情况较了解,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二、对朱某甲提供的证据(三),该证明是原、被告二儿子朱某丙的书面证明,应属于证人证言,由于证人朱某丙没有到庭作证,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三、对周某某提供的证据(一),经本院审查,该证据为浙江省肿瘤医院出具,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该证据不具有关连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农历1987年8月22日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后补领结婚证又遗失。婚后双方育有两个儿子,长子朱某乙(1988年10月5日出生),次子朱某丙(1989年11月12日出生),均已成年且独立生活。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未建立夫妻感情,由于性格差异较大,常为琐事吵闹,且距今双方分居已有十年时间。另查明,朱某甲拥有位于无为县严桥镇象山行政村龙朱自然村52号砖瓦结构的婚前财产老房屋三间,且自愿赠与周某某。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对于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的唯一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朱某甲、周某某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农历1987年8月22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婚后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至今分居已有十年之久;且在庭审中,朱某甲提出离婚,周某某表示同意离婚,但是要原告给予经济补偿和老房子三间,原告也同意赠与周某某��房屋三间及给付部分经济补偿。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朱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本案中涉及到其他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当事人可以在发现后根据法律规定另行起诉。为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朱某甲与被告周某某离婚;二、原告朱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周某某经济帮助款2万元;三、位于无为县严桥镇象山行政村龙朱自然村52号砖瓦结构房屋三间归周某某所有。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无为县支行,账号:100502498300019999)审判员 方 芳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春辉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