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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苏中民终字第0843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昆山华钢塑胶五金有限公司与周春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山华钢塑胶五金有限公司,周某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中民终字第08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华钢塑胶五金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上诉人昆山华钢塑胶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钢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昆山市人民法院(2012)昆花民初字第0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周某于2008年3月进入华钢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5月23日,周某在工作中受伤,2010年10月26日经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1年4月22日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八级,2012年4月25日经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为伤残八级。周某自认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400元/月。周某受伤后未再去华钢公司上班。2011年5月12日,周某向昆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华钢公司支付医疗费202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交通费475元、护理费45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2200元、陪客借床费135元、鉴定费230元;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78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228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955元;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5400元;华钢公司为周某补缴自2008年3月至2011年4月的社保。该委于2012年6月29日作出裁决:1、华钢公司支付周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52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5209.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165元、鉴定费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护理费455元、交通费200元、医疗费2022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800元;华钢公司为周某补缴2009年5月至2010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周某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另查明:周某受伤后先后两次住院治疗,住院时间分别为2009年10月19日至2009年11月4日、2009年11月4日至2009年11月17日,共发生医疗费20227.42元。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决定书、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及原审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原审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为:1、华钢公司支付医疗费20227.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交通费475元、护理费11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2200元、陪客借床费13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30元;2、华钢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99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9962.6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980元;3、华钢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5400元;4、华钢公司为其补缴2008年3月至2011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5、华钢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周某进入华钢公司工作,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周某受伤,已被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八级伤残,依法应当享受工伤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375号)的规定,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八级伤残的,享受10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周某受伤前的本人工资为1400元/月,低于我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按照职工平均工资的60%来计算,经核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5528元。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江苏省人民政府已颁布了《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该办法规定了具体标准。双方均未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工伤医疗期满后,周某未再去华钢公司上班,工伤医疗期届满之时应视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日期。华钢公司依法应当支付周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执行标准按公布的职工月平均工资2811元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统计部门最近一次公布的当地人口平均预期寿命(即80.52岁)与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之差计算,八级为每满一年发给0.8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不满一年的按照一年计算。经核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3717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5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计42165元。周某要求华钢公司支付医疗费20227.42元、鉴定费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护理费116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周某要求华钢公司支付交通费475元,因周某提供的票据大多为出租车发票,依法酌定为300元。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周某于2009年5月23日受伤,于2009年10月19日住院进行左拇再造术后再进行诊断治疗,于2009年11月17日出院,出院小结写明术后6周复诊,周某未提供任何医事证明,结合周某受伤情况和出院小结,认定周某的工伤医疗期为受伤后8个月。工伤医疗期内,原工资待遇不变,按照周某自认的1400元/月来计算,周某的工伤医疗期工资应为11200元。关于周某主张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问题,因周某的入职时间为2008年3月,而周某提出要求华钢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时间为2011年5月12日,周某的这一主张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故不予支持。周某要求华钢公司支付陪客借床费135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周某提出的补缴社保问题,因不属于法院理涉范围,对此不予理涉。据此,原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375号)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昆山华钢塑胶五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周某医疗费20227.42元、鉴定费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护理费1160元、交通费3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200元,上述各项合计为33697.4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昆山华钢塑胶五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周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52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717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165元,上述三项合计为194869.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华钢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的伤残程度远达不到八级的标准,且原审认定医疗期8个月也较长。被上诉人自认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400元/月,其相应的补助金应以此为基础计算。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周某表示服从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工作中受伤,已经省、市两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最终确定为八级伤残,其相关工伤待遇的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375号)的规定,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八级伤残的,享受10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上诉人受伤前的本人工资低于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的60%,应按照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被上诉人工伤医疗期满后未再上班,此时应视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日期。上诉人依法应当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审法院按规定核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无不当。关于停工留薪期问题,被上诉人于2009年5月23日受伤,于同年10月19日住院进行左拇再造术后再进行诊断治疗,于2009年11月17日出院,出院小结写明术后6周复诊,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述情况,认定被上诉人享受8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也无明显不妥。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要求改判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昆山华钢塑胶五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翊雯审 判 员  徐 辉代理审判员  朱婉清二0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乐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