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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平商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许荣飞与何佳音、冯炳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荣飞,何佳音,冯炳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商初字第400号原告:许荣飞。被告:何佳音。委托代理人:李华,浙江天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炳生。委托代理人:陆慰军,平湖市新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许荣飞为与被告何佳音、冯炳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3月25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金良独任审理,并于201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荣飞、被告何佳音及委托代理人李华、被告冯炳生委托代理人陆慰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荣飞起诉称:2010年,两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装饰材料,至2011年3月10日欠货款共计116408元,因当时两被告支付不出现金,双方协商同意支付1.5%月息直至所有货款付清,利息每年一付。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16408元,并支付2011年3月10日至2013年3月10日止的利息计41906元。被告何佳音、冯炳生均辩称:向原告购买装饰材料的不是二被告,而是平湖市上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该由平湖市上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与二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主张认定的事实有:欠条一份。证明两被告欠原告货款116508元的事实及约定支付利息状况。被告何佳音、冯炳生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二被告在欠条上的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被告何佳音提供的证据及主张认定的事实有:1、工商登记材料2份,证明原告是平湖市当湖荣飞建材商行的业主。被告何佳音、冯炳生是平湖市上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冯炳生是公司的执行董事。2、送货单3份,原告作为发货人的签字,送货单的收货人是平湖市上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也认可所送货物为平湖市上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购买。3、对账单1份,证明两被告以公司名义与原告对账,到2010年6月25日平湖市上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116408元。该对账单因二被告出具欠条后由原告归还二被告。原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在被告何佳音提供的对账单上形成的。被告冯炳生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和被告何佳音提交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何佳音、冯炳生于2008年1月17日成立平湖市上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09年6月26日核准,双方各出资25万元,被告冯炳生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系法定代表人,被告何佳音为监事。上述公司未参加2010年度、2011年度年检,因未参加2011年度年检,被工商部门依法吊销。2010年6月25日,二被告以平湖市上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对帐,承认欠原告货款116408元。2011年3月10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原告材料款116408元,并约定从2011年3月10日起按1.5%月息支付原告,直至本金付清,利息每年付清,二被告在欠款人一栏签名确认。经原告多次催讨,平湖市上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二被告均未支付。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在欠条上的签字确认欠款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本院认为,二被告在欠条上的签字确认欠款行为为个人行为,二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理由如下:原告确与二被告设立的平湖市上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发生装饰材料买卖关系,由于平湖市上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营状况存在问题,未能支付原告货款。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二被告也于2011年3月10日的欠条上签名确认欠款金额,且其未在欠条上注明为公司欠款。二被告的签名确认行为从法律角度上意味着二被告加入了平湖市上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的清偿行为。二被告关于原告与其不存在买卖关系、被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另外,由于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并非民间借贷纠纷,双方约定逾期付款利息过高,应调整为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1.3倍计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佳音、冯炳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许荣飞货款11640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16408元为基数,从2011年3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1.3倍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6元,减半收取1733元,由原告负担458元,由被告何佳音、冯炳生负担1275元(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二被告负担部分由其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林金良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丹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