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刑初字第00167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李某甲、范某甲犯盗窃罪李某乙、范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范某甲,范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刑初字第0016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法定代理人尹某,系被告人李某甲的母亲。辩护人骆东升,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华栋,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乙,男,汉族。因收购赃物,2012年8月8日被临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8月17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经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范某甲,男,汉族。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9月7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经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范某乙,男,汉族。因涉嫌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0月16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5月5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范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乙、范某乙犯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涛,被告人李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尹某、辩护人骆东升、王华栋,被告人李某乙、范某甲、范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2年6、7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某甲伙同王某(1997年9月17日出生)在临泉县老国际大酒店西美特斯邦威店旁将闫某甲得三轮车电瓶盗走,被盗电瓶被李某甲等人以75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某乙。经临泉县物价局鉴定,该电瓶价值603元。二、2012年7月初的一天夜间,李某甲伙同王某、张强强(1996年10月1日出生)在临泉县于寨镇瓜果市场北20米路东院内将孙某甲的电瓶车电瓶盗走,电瓶被李某甲等人卖给了李某乙。经临泉县物价局鉴定,该电瓶价值776元。三、2012年7月中旬的一天夜间,李某甲伙同王某在临泉县城东小学西楼下车棚内将郭某的天爵牌白色电瓶车盗走,电瓶车被李某甲等人以150元的价格卖给了李某乙。经临泉县物价局鉴定,该电瓶车价值1120元。四、2012年7月下旬的一天夜间,李某甲伙同王某在临泉县城关镇步行街统一广场对面巷内将杜某的白色五羊本田摩托车盗走,摩托车被李某甲等人以150元的价格卖给了李某乙。经临泉县物价局鉴定,该摩托车价值7626元。五、2012年7月的一天夜间,李某甲伙同王某在临泉一中复习班南和睦巷内将张某乙的电瓶三轮车电瓶盗走,电瓶被李某甲等人以8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乙。经临泉县物价局鉴定,该电瓶价值968元。六、2012年8月2日夜间,被告人李某甲、范某甲伙同王某、罗某(1998年6月6日出生)、杨某(1998年6月4日出生)在临泉一中复习班南胡同内将张某丙的白色五羊本田摩托车盗走,后摩托车被范某甲、王某以一千一百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范某乙。经临泉县物价局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420元。七、2012年8月初一天夜间,李某甲伙同王某、罗某、杨某在临泉县城东小学东楼楼梯口处将周某的蓝色电瓶车盗走,后电瓶车由范某甲介绍卖给了范某乙的亲戚。经临泉县物价局鉴定,该电瓶车价值为2320元。八、2012年8月3日夜间,李某甲伙同王某、罗某、杨某在临泉县临化小区10号楼下将李某丁的小鸟牌电瓶车电瓶盗走,电瓶被李某甲等人以5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乙。经临泉县物价局鉴定,该电瓶价值为224元。九、2012年8月6日夜间,李某甲伙同杨某在临泉县化肥厂盗窃任某的电瓶三轮车时被化肥厂保安当场抓获,报案至临泉县工业园区派出所。经临泉县物价局鉴定,该电瓶三轮车价值为1560元。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达19000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参与了第六起的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时,被告人范某甲承认参与了第七起盗窃的指控,应按盗窃罪与第六起一并追究被告人范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乙、范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范某甲、李某乙、范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出生于1993年5月4日提出异议,其辩称自己是1994年出生的。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案发当天被抓时,其实已脱离案发现场100余米,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所有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具有自首情节;根据安徽省公安厅对被告人李某甲所做的骨龄鉴定,应当认定其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无前科劣迹,案发后,其近亲属积极退赃,应当从轻处罚并对其可使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6、7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在临泉县老国际大酒店西美特斯邦威店旁将被害人闫某甲得三轮车电瓶盗走,被盗电瓶被李某甲等人以75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某乙。经临泉县物价局鉴定,该电瓶价值603元。二、2012年7月初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在临泉县于寨镇瓜果市场北20米路东院内将被害人孙某甲的电瓶车电瓶盗走,该电瓶被李某甲等人卖给了被告人李某乙。经临泉县物价局鉴定,该电瓶价值776元。三、2012年7月中旬的一天夜间,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在临泉县城东小学西楼下车棚内将被害人郭某的天爵牌白色电瓶车盗走,电瓶车被李某甲等人以15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李某乙。经临泉县物价局鉴定,该电瓶车价值1120元。四、2012年7月下旬的一天夜间,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在临泉县城关镇步行街统一广场对面巷内将被害人杜某的白色五羊本田摩托车盗走,摩托车被李某甲等人以15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李某乙。经临泉县物价局鉴定,该摩托车价值7626元。五、2012年7月的一天夜间,李某甲伙同他人在临泉一中复习班南和睦巷内将被害人张某乙的电瓶三轮车电瓶盗走,电瓶被李某甲等人以8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李某乙。经临泉县物价局鉴定,该电瓶价值968元。六、2012年8月2日夜间,被告人李某甲、范某甲伙同他人在临泉一中复习班南胡同内将被害人张某丙的白色五羊本田摩托车盗走,后摩托车被范某甲以11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范某乙。经临泉县物价局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420元。七、2012年8月初一天夜间,被告人李某甲、范某甲等在临泉县城东小学东楼楼梯口处将被害人周某的蓝色电瓶车盗走,后电瓶车由范某甲介绍卖给了被告人范某乙的亲戚。经临泉县物价局鉴定,该电瓶车价值为2320元。八、2012年8月3日夜间,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在临泉县临化小区10号楼下将被害人李某丁的小鸟牌电瓶车电瓶盗走,电瓶被李某甲等人以5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李某乙。经临泉县物价局鉴定,该电瓶价值为224元。九、2012年8月6日夜间,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在临泉县化肥厂盗窃被害人任某的电瓶三轮车时被化肥厂保安当场抓获,报案至临泉县工业园区派出所。经临泉县物价局鉴定,该电瓶三轮车价值为1560元。另查明: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申请,在本案侦查期间,临泉县公安局委托安徽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于2012年12月25日对被告人李某甲的骨骼拍片进行骨龄鉴定,结论为:李某甲的年龄应在19±1周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因盗窃于2012年8月7日被临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其近亲属主动退赔赃款5500元。综上,被告人李某甲参与盗窃九起,涉案金额19617元;被告人范某甲参与盗窃两起,涉案金额6740元;被告人李某乙掩饰犯罪所得六起,涉案金额11093元;被告人范某乙掩饰犯罪所得两起,涉案金额67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1张、书证购车发票、电瓶更换发票、临泉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9份、被害人闫某甲、孙某乙、郭某、杜某、张某乙书写的赔偿款领条、临泉县公安局调取被盗摩托车、电瓶车证据清单2份、受害人张某丙、周某领取被盗摩托车出具的领条和对被告人范某甲行为的谅解书2份、张强强、陈某、李某丙、张某甲、任某等人的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通话记录、情况说明、育龄妇女卡、出生医学证明副页、被告人无前科查询记录、尹某退赔款项说明、被告人范某乙、李某甲、李某乙、范某甲到案经过;证人王某、杨某、范某丙、陈某、罗某、李某丙、张某甲、尹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闫某乙、孙某乙、郭某、杜某、张某乙、张某丙、周某、李某丁、任某的陈述;物价评估结论9份;现场指认笔录9份及照片;安徽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被告人李某甲骨龄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李某甲的年龄。经查:虽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年龄为起诉书指控的1993年5月4日,但其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均对这一年龄提出异议,且其他关于年龄方面的相关证据又存在诸多矛盾。鉴于此,在本案侦查期间,临泉县公安局委托安徽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于2012年12月25日对被告人李某甲的骨骼拍片进行骨龄鉴定,结论为:李某甲的年龄应在19±1周岁。其基准年龄在2012年12月25日时要么十八周岁,要么20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推定被告人李某甲2012年12月25日的基准年龄为十八周岁,即犯罪时被告人李某甲未满18周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范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乙、范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各被告人在庭审时均能自愿认罪,被告人李某甲又积极退赃和缴纳罚金,且应在三年以下量刑;被告人范某甲积极协助公安机关追回赃物,赔偿被害人损失又取得被害人谅解并积极缴纳罚金;被告人范某乙积极缴纳罚金,对各被告人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乙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认为李某甲被抓获后到公安机关所作的有罪供述属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于法律无据,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侵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二、被告人李某乙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甲的刑期自2012年8月7日起至2013年8月6日止;被告人李某乙的刑期自2012年8月8日起至2013年6月7日止。)三、被告人范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7000元(已缴纳5000元)。余额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四、被告人范某乙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7000元(已缴纳5000元)。余额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对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乙的缓刑考验期限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5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 林审 判 员 孙科臣人民陪审员 陈东海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瑞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