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1415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1415号原告刘某某,女,198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于某某,男,1987年3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罗庄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仁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通过上班认识,2010年6月30日经郯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6月26日生育一男孩“于泽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锁事发生吵闹,且被告在外与不明女子保持不正当关系,导致夫妻双方感情破裂。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某某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自由恋爱相识,于2010年6月30日经郯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1年6月26日生育一男孩“于泽某”。原、被告婚前感情很好,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常因性格不和、家庭琐事等原因发生吵闹致使夫妻关系不睦,双方并于2013年农历2月25日分居生活至今。为此原告于2013年5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与其他女性存有不正当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书证及庭审调查材料所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一男孩尚未成年,在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了较为牢固的夫妻感情。现虽因性格不和、家庭琐事等原因产生矛盾,且原告主张被告与其他女性存有不正当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认定双方并无重大分歧,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本着对婚姻、家庭负责的态度,互敬互谅,相互理解,多加沟通,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为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仁举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