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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中执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玉中执字第5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丘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玉中执字第5号申请执行人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被执行人丘XX。申请执行人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丘XX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0月25日作出(2012)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606号裁决书和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立案执行。本院在立案执行后,于2013年3月18日向被执行人丘XX发出民事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履行义务。本院在执行中查明,根据发生法律效力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0月25日作出(2012)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606号裁决书确认被执行人应支付给申请执行人从2012年11月25日至2013年5月25日止,应付租金为(6×21550元)=129300元,以后另计。被执行人还应支付仲裁费、律师费合计30050.6元给申请执行人,并负担本案执行费5286元。同时本院对被执行人丘XX所有的银行帐户、房地产、车辆等动产和不动产财物均进行了查询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本案没有执行到任何财产。2013年5月9日,申请执行人鉴于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案终结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再恢复本案执行。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丘XX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5月9日同意本院对本案终结执行。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丘XX有财产可供执行并提供证据,可依据本裁定重新立案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0月25日作出(2012)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606号裁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梁 坚审判员 蒋荣全审判员 梁 辉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顾钦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