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刑二终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刚、杨廷禄、周帮坤、尤波抢劫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刚,杨廷禄,周帮坤,尤波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刑二终字第192号原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刚。因犯销赃罪,于1999年6月2日被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犯抢夺罪,于2002年5月8日被广东省广州市赵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4月24日被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3日被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5月17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廷禄。因本案于2012年5月17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周帮坤。因本案于2012年5月31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尤波。因本案于2012年5月31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东阳市人民法院审理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刚、周帮坤、杨廷禄、尤波犯抢劫罪一案,于2013年4月1日作出(2012)东刑初字第100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刚、杨廷禄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从义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张刚、周帮坤、杨廷禄、尤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5月2日晚上,被告人张刚、周帮坤、杨廷禄与龚玖洪(另案处理)等人经事先合谋,驾乘张刚租用的轿车,携带事先购买的匕首2把,窜至东阳市吴宁街道江滨公园伺机抢劫作案。当晚10时许,被告人张刚、周帮坤、杨廷禄等四人窜至艺海路东边江滨公园,杨廷禄在车上接应,张刚、周帮坤携带匕首与龚玖洪下车,采用匕首威胁的手段,胁迫坐在公园内凳子上的孔某、包某交出钱财。包某逃跑时跌倒在地,致右足受伤。后被告人张刚等人从孔某处劫得人民币3500元;从包某处劫得人民币25元、价值人民币2880元的苹果4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45元的中华硬盒香烟1包,和包某先后于2011年5月12日以人民币47600元购买的翡翠挂件1个、2011年5月29日以人民币9800元购买的白金翡翠戒指1枚,以及白金手链1串等物,后四人驾乘车辆逃离现场。经东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包某右足第2-4跖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2012年5月11日晚上,被告人张刚、周帮坤、尤波、杨廷禄伙同龚玖洪,经事先合谋,驾乘租用的车辆窜至东阳市吴宁街道江滨星城对面江滨公园处,杨廷禄在车上接应,张刚先行下车到公园内寻找并确定目标,再由周帮坤、尤波与龚玖洪持匕首、水果刀威胁韦某、王某,叫二人交出钱财。韦某欲逃跑,被追赶上来的被告人周帮坤、尤波二人用匕首、水果刀挥砍致左颈部及背部多处皮肤裂伤。经东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韦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包某、孔某、韦某、王某的陈述;2、证人张某、严某、葛某的证言;3、被害人包某提供的紫金祥珠宝金饰销售凭单及品质保证书、贝利特珠宝质量保证单复印件;4、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5、东阳市中医院诊断报告、东阳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X线报告单;6、东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东阳市公安局东公物鉴(活)字(2012)167号、18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7、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10)东刑二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汽车租赁合同复印件;8、共同作案人龚玖洪的供述;9、被告人张刚、周帮坤、杨廷禄、尤波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张刚、周帮坤、杨廷禄、尤波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公民财物,其中被告人张刚、周帮坤、杨廷禄抢劫数额巨大,致二人轻伤,被告人尤波抢劫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张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帮坤、杨廷禄、尤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廷禄在共同犯罪中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刚、周帮坤、杨廷禄、尤波能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二、被告人周帮坤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杨廷禄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四、被告人尤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原审被告人张刚上诉称,原判对翡翠挂件、白金翡翠戒指价值的认定不合理,要求重新鉴定;其未参与2012年5月11日晚上对韦某、王某的抢劫,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原审被告人杨廷禄上诉称,其对本案两次抢劫事先不知情,事后未看见和得到任何财物,不构成抢劫罪,其未见过价格鉴定结论书,要求重新鉴定,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原审被告人周帮坤、尤波对原判无异议。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理由,经查:1、被害人包某被抢的翡翠挂件、白金翡翠戒指的价值,有相应的销售凭证,与包某陈述的购买价值一致,足以认定,原审被告人张刚所提原判认定的价值不合理,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原审被告人周帮坤、尤波和共同作案人龚玖洪的供述一致证实,2012年5月11日晚上系由原审被告人张刚先行下车确定抢劫目标后,再由张刚通知周帮坤等人前去实施的抢劫,张刚上诉辩解未参与此次抢劫,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3、原审被告人张刚、周帮坤、尤波的供述和共同作案人龚玖洪的供述,与原审被告人杨廷禄在公安阶段的供述相印证,足以证实杨廷禄在两次抢劫过程中事先是明知的,并积极实施了抢劫行为,杨廷禄上诉所提其对两次抢劫不知情,不构成抢劫罪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4、公安机关已依照法定程序于2012年6月7日将涉案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告知了原审被告人杨廷禄,杨廷禄亦在通知书上签字确认过,杨廷禄上诉所提未见过价格鉴定结论书,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刚、周帮坤、杨廷禄、尤波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原审被告人张刚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周帮坤、尤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关于量刑,原审宣判后相关司法解释已作了修改,依照修改后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被告人张刚、周帮坤、杨廷禄的抢劫数额应属较大,原判所作量刑应予相应的改判。原判对原审被告人尤波的量刑适当,但对刑期的起止时间表述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2)东刑初字第1006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的定罪部分和第四项的定罪量刑部分,撤销其余部分。二、原审被告人张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7日起至2022年5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原审被告人周帮坤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31日起至2020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原审被告人杨廷禄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7日起至2020年5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五、原审被告人尤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3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骆定进审 判 员 李 晔代理审判员 徐英杰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何诗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