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七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柯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杜某某,柯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刑初字第206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男,197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女,196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人柯某甲,男,198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因故意伤害于2012年12月1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抓获,2012年12月21日押解回郑州。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2年12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五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五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3)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杜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弘劼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杜某某,被告人柯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柯某甲伙同柯某乙(已判刑)、黄枫俊、李鸿运、温春成(后三人另案处理)在本市二七区侯寨乡贾咀村北村口向东100米的宿舍二楼走廊,因琐事与被害人曹某某厮打,被告人柯某甲及柯某乙、黄枫俊用钢管对被害人曹某某进行殴打,李鸿运、温春成对被害人曹某某拳打脚踢。被告人柯某甲等五人对闻讯赶来的被害人杜某某也进行殴打,致曹某某开放性颅脑损伤(经鉴定构成重伤),被害人杜某某右桡骨远端骨折(经鉴定已构成轻伤)。被告人柯某甲于2012年12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柯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要求被告人柯某甲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等共计11585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要求被告人柯某甲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27040元。被告人柯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关于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表示无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0日21时许,广东广田装修公司的木工和电焊工在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黄郭路该公司承揽的工地上因琐事发生了争执、撕扯,后在工头的劝解下双方和解。当日22时许,该公司木工被告人柯某甲与柯某乙(已判刑)、黄枫俊、李鸿运、温春成(后三人均在逃)持钢管回到位于侯寨乡贾咀村北村口向东100米的公司宿舍二楼走廊上,遇到了公司电焊工被害人曹某某,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柯某甲及柯某乙、黄枫俊用钢管对曹某某的头部及身体进行击打,李鸿运、温春成对曹某某拳打脚踢。在殴打过程中,曹某某的妻子被害人杜某某闻讯赶来拉架,柯某甲等人又对杜某某实施殴打,致曹某某头部受伤、杜某某右胳膊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曹某某头外伤头皮创口致顶骨凹陷粉碎性骨折并见破碎脑组织,手术中见硬膜外、硬膜下血肿及硬脑膜破损,符合开放性颅脑损伤,该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杜某某外伤后右桡骨远端骨折,该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2012年10月23日,经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曹某某伤残程度综合评定为八级。2012年12月16日,被告人柯某甲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抓获。因被告人柯某甲的上述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包括误工费10284.1元、护理费221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54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504元、残疾赔偿金39624.18元,共计55345.38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包括误工费8237.5元、护理费86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1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2280元,共计12108.1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被害人曹某某陈述,在案发时间、地点,其被公司的五、六名木工用钢管将其头部、腿部打伤,后其妻子杜某某前来劝架,也被殴打。二、被害人杜某某陈述,在案发时间、地点,其看见四、五名男子用钢管殴打其丈夫曹某某,就上前拉架,自己也被该几名男子用钢管殴打,其右胳膊受伤、曹某某头部流血。三、同案犯柯某乙供述了在案发时间、地点,其与柯某甲、黄枫俊、李鸿运、温春成等人持钢管对曹某某、杜某某进行殴打的事实与二被害人陈述内容基本吻合,相互印证。四、证人全某甲均证言证实,案发时,其看见公司的五、六名木工围着被害人曹某某和杜某某,用钢管对其二人进行殴打,曹某某头部流血,腿受伤了,杜某某的胳膊受伤了。五、证人李某、程某、全某乙证言内容基本一致,均证实了在案发时,其看见五、六名男子围着被害人曹某某对其进行殴打,其躲进房间,后其出来看见曹某某头部流着血的事实。六、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证人全某甲均、程某指认出黄枫俊、柯某甲、柯某乙、温某等人就是殴打被害人曹某某的男子。七、被告人柯某甲在公安机关及庭审时均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八、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曹某某头外伤头皮创口致顶骨凹陷粉碎性骨折并见破碎脑组织,手术中见硬膜外、硬膜下血肿及硬脑膜破损,符合开放性颅脑损伤,该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伤残程度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杜某某外伤后右桡骨远端骨折,该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九、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证据材料。十、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提取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及工具照片、被害人住院病历及相关检查报告、证人张某、彭某的证言;被告人柯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了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柯某甲与柯某乙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柯某甲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杜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解决讼。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柯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柯某甲与柯某乙系共同犯罪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2、被告人柯某甲的犯罪行为除致一人重伤外,另致一人轻伤,可酌情从重处罚;3、被告人柯某甲持钢管作案,造成被害人曹某某八级伤残,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4、被告人柯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柯亚茂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6日起至2017年10月15日止。)二、被告人柯亚茂应与同案犯柯玉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经济损失55345.38元;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经济损失12108.1元。限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邢 燕代理审判员 李 魁人民陪审员 王 涛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赛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