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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彬民初字第00126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陕西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岳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岳某某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彬民初字第00126号原告(反诉被告)陕西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反诉原告)岳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窦宏勤,陕西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陕西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岳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7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装饰合同一份,由原告对被告经营的彬县鑫苑酒店进行装修,工期60天,价款76374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并将装修成果交付了被告,但被告对装修工程款一直推诿支付,基于此,原、被告于2010年11月6日就下余未付工程款达成了一份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于2010年12月30日前清偿所欠工程款,如延期给付自愿承担违约金30000元。但被告尚欠原告104400元工程款,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及违约金共计134400元。被告岳某某辩称,原告给被告所装修工程至今未进行交接验收,不存在欠工程款。2010年10月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只是对前期工程的算帐,因原告对装修中存在的问题处理未果,被告后找人进行了维修。现反诉要求原告支付维修费用11100元;给付被告预借款19658元,返还山西厂家赔付款20000元;给付被告垫付材料款及工人工资9065元;给付被告用餐费欠款4764元及床、被子折价款1360元;扣除原告质保金23400元。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数额;2、2010年11月6日双方协议的具体内容。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施工合同、预算书、决算书各1份。证明双方合同关系及预、决算、工程交付情况;被告质证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要证明原告已交付装修工程的事实不认可,认为交工应以交付峻工图为限。2、原、被告2010年11月6日《协议书》1份,证明双方协议确认欠工程款数额并因工程质量问题少收工程款100000元及约定清偿期限。被告质证对还款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3、证人徐甲某出庭作证,证明2010年11月6日协议是因工程质量问题,经双方多次交涉达成协议少100000元工程款。被告质证意见为,对书证均无异议,认为证人证言部分不实。第一次质证对《协议书》所扣减100000元称是解决工程中存在的48项质量问题,但对水、电路问题未扣减,第二次质证认为所扣100000元只是对工程中石膏板吊顶一项质量问题所作赔付,对此称其合伙人杨卜强可以作证,但在举证期限内证人未作证。被告针对本诉及反诉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传真1份。证明原告承诺质量维修,但未派人维修及未交付图纸的事实。2、李甲某证言。证明装修存在质量问题。3、票据16张。证明其已向他人支付11100元维修费。4、李乙某、胡甲某借条,胡甲某所欠礼品条据。证明原告工作人员装修期间借被告款19658元及垫付所欠礼品款2510元。5、胡甲某证言。证明山西吊顶厂家赔偿2万元。6、工资领条、餐费欠条。证明被告支付工人工资及原告方所欠餐费情况。7、物品清单1份。证明原告工作人员带走被告物品价值1360元。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双方2010年11月6日达成的协议,故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可,并认为借款协议系个人民间借贷,与公司无关。对用餐费真实性有异议,且与公司无关,不予认可。对原、被告证据审查认定如下:原告所提供书证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但其质证意见前后矛盾,其对自己主张无证据支持,故对原告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传真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传真在双方协议之后,系被告单方作出,不予认定。李甲某证言原告不认可,证人未出庭,不予认定。维修票据因质量问题已协商解决,故不予认定。李乙某等借条欠条原告有异议,经审查系个人行为,不作为本案证据。对胡甲某证言因与双方陈述一致故予以认定。对被告垫付工人工资材料款证据原告认可,予以认定。对餐费欠条及物品清单被告有异议,真实性不能确认,故不予认定。综上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认证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7月7日原、被告签订装饰装修合同1份,由原告为被告经营的鑫苑酒店进行装修,并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工程总价为763742元,工期60天。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装修,同年9月该装修工程完工,同年10月被告开始经营使用该酒店。2010年11月6日因被告提出工程质量问题,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少付100000元以解决工程质量问题,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被告)确认欠乙方(原告)工程款共计壹拾玖万肆仟肆佰元整。二、甲方承诺就上述款项于2010年11月7日清偿80000元,2010年12月30日清偿114400元整。三、若甲方没有按照上述承诺清偿任何一笔款项,甲方愿意向乙方承担违约金叁万元整”。该协议达成后,被告又支付原告工程款90000元。尚欠104400元未付。审理中,原告同意支付被告垫付工人工资、材料款等906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彬县鑫苑酒店装饰工程合同为有效合同,该酒店装饰工程完工并由被告经营使用,为清偿所欠工程款双方达成协议后,被告按协议支付给原告工程款90000元,该协议已部分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04400元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承担11100元维修费,要求扣除23400元质保金,因工程质量问题原告已少收100000元工程款,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李乙某、胡甲某所借19658元,原告认为属个人借款的辩驳理由与查明事实相符,故对被告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山西厂家赔偿款20000元,因已少收取100000元工程款以解决质量问题,且山西厂家与被告无合同关系,该款不应归被告,故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要求原告支付餐费、床、被子款,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与公司无关,其辩驳理由成立,故对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因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与被告有借贷、餐饮合同纠纷未解决,且被告垫付原告拖欠的工人工资、材料款等,以上事实对被告按协议支付工程款有一定影响,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某某给付原告陕西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款104400元。二、原告陕西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岳某某垫付工人工资、材料款9065元。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8元,原告承担988元,被告承担2000元,反诉费1017元,原告承担227元,被告承担790元(被告已交纳15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春宁审判员  徐胜利审判员  苏向丽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金 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