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新民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张钦与张镇洪、王梅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钦,张镇洪,王梅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新民初字第366号原告张钦。被告张镇洪。被告王梅珍。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浙锋。原告张钦为与被告张镇洪、王梅珍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梅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钦、被告张镇洪、王梅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浙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钦诉称:2012年5月19日中午,原告就被告租赁原告家位于牛栏坞的田地事宜与被告交涉,双方发生争吵,随之被告张镇洪拿出铁叉行凶,原告左手手心被割伤。原告手被割伤后当即报警,新昌县城南派出所及时出警作了询问笔录。事后原告未去医院治疗(因是创伤,自己家族有治创伤的秘方)。但原告手受伤无法工作,请假十六天造成了工作上的经济损失即误工费3266元(基本工资142元/天×16天、季度奖300元、全勤奖200元及年终奖500元)。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维权,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租用田,已经过村委调解的事实。被告没异议。2、治案案件调解书一份,证明打架案件发生后,经过城南派出所调解的事实。被告没异议。3、城南派出所对张钦的询问笔录,被告认为:有异议,是原告张钦打伤王梅珍。4、城南派出所对张品涛的询问笔录,被告认为:不事实,原告称受伤应提供医院证明,张品涛与原告是父子关系。5、城南派出所对王梅珍的询问笔录,被告没异议。6、城南派出所对张镇洪的询问笔录,被告没异议。7、城南派出所对张雪仁的询问笔录,被告认为:不事实,张雪仁原先与我家有矛盾。8、绍兴市今朝自动化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的证明、工资单、请假条,证明原告因打架受伤造成的误工损失。被告认为:原告请假不是由于手受伤造成的,当时原告自己也承认是小伤,小伤不可能造成这么长的误工时间。9、(2012)绍新民初字第864号判决书,证明纠纷已经过法院审理判决的事实。被告没异议。被告王梅珍、张镇洪辩称:一、2012年5月19日的纠纷,已经新昌县人民法院和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张钦赔偿王梅珍医疗费等5729元。二、牛栏坞租田事项,已经过村干部协调解决,但原告不通过正当途经解决,而对被告王梅珍进行殴打,张镇洪系正当防卫。三、事发当天是被告王梅珍被原告打伤,在去村卫生室的路上,碰到同村村民张伟贤,是张伟贤向城南派出所报的案,而不是原告报的案。四、原告称,其左手创伤导致无法工作,其并未在整个案件中有任何相关医院医学的伤势鉴定来判断其受伤程度而无法从事作业导致误工,而曾在一审、二审开庭时让他当场看看手的伤况他又回避,故难以说明其手伤而导致误工的事实。五、绍兴市今朝自动化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是根据什么伤情凭据批示员工伤假。其一无医院医疗证明;其二也未提供2012年5月20日至6月的出勤记录;其三城南派出所在立案后至2012年6月4日曾几次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调查,而对方称其一直在绍兴上班无法赶回接受调查,故公司的证明互相矛盾。故此,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双方陈述、答辩,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2、5、6、9等五组证据,双方无异议。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4、7,已经本院(2012)绍新民初字846号判决所确认。综上,本院认定:2012年5月19日中午,原告与两被告因租赁位于牛栏坞的田地事宜,原告与两被告交涉,双方发生争吵,原告将被告王梅珍额部致伤,随之被告张镇洪拿出铁叉,叉向原告时被其妻劝住,也被原告左手抓住,在争夺过程中,原告的手心被铁叉口割伤。后由他人报警。新昌县城南派出所对事故在场人员作了询问笔录。事后原告未去医院治疗。但原告以手受伤无法工作,向单位请假十六天,造成了误工损失3266元,并由单位证明、工资单、考勤表为据,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被告认为,原告之伤并没有影响到其正常工作,其受伤后当即去绍兴公司里上班,其没有提供医院的医疗证明及伤病休假证明,且在王梅珍诉原告健康权纠纷一案的一审、二审中,均未提出手受伤造成损失的抗辩。故没有证据证明其需要休假,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2013年5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误工损失。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张钦起诉系被告张镇洪铁叉叉伤原告的手,原告主张误工损失,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手受伤需要伤病休假的证明。且被告不予承认。原告张钦虽在纠纷中有手被铁叉割伤的记录,但其伤势如何,是否需要休病假,只能由医疗部门及司法鉴定部门作出结论,其工作单位不具备出具休伤病假的资质。故此,原告应承担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钦要求被告张镇洪、王梅珍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钦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银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审判员 王梅昌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阿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