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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泗民初字第0858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王守奎与朱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泗民初字第0858号原告王某某,男,住泗阳县众兴镇。被告朱某某,男,住泗阳县城厢街道办。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瑶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0年10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无果。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朱某某归还2000元,放弃主张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7日,被告朱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出具欠条一张,其中载明:“今欠到王坚人民币贰仟元¥2000元。朱某某,2010、10、7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签名出具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被告朱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出具欠条一张,明确约定数额为2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某给付2000元,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朱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010104000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代理审判员  张瑶瑶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翟丽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