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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经开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施保弟与周长生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保弟,周长生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经开民初字第190号原告:施保弟。委托代理人:吴志勇,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长生。委托代理人:张清、骆滨鸿,浙江金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施保弟与被告周长生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振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施保弟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志勇、被告周长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清、骆滨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保弟起诉称:2012年4月,原、被告经协商,由被告对原告位于东沙铭城A座903室房屋进行装修施工。2012年9月30日,原告发现该房屋中到处是积水,随即叫了物业人员并通知被告到现场查看,确定家里积水的原因是由于在安装淋浴花洒时,固定螺丝钉破了水管,造成9月28、29日两天长时间连续漏水,致使所有房间严重积水并延伸到单元外面,导致了原告地板、墙上、衣柜、门套等多处损坏。现原告施保弟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5053元,包括房屋租金损失4500元、地板损失10325元、木工工资7400元、泥工工资6400元及装修材料损失3642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以下两项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每月房屋租金损失4500元(自2012年10月7日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线损失3367元。原告施保弟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集体购房合同一份,用以证明东沙铭城A座903室房屋为原告所有的事实。2.收条、装修费用明细各一份3.情况说明一份证据2、3共同用以证明东沙铭城A座903室房屋的实际施工人为被告,且漏水是由于被告的原因所致。4.工资收条二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损失。5.房屋漏水照片9页,用以证明漏水房屋的实际情况。6.收款收据、销货清单一组,用以证明原告装修房屋所购买的材料费用。7.销货清单一张,用以证明原告购买的电线价值。被告周长生答辩称:原告起诉的不是事实,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收条上的签字是被告代水电工签的,木板受到的损失事实不清,且与被告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房屋租金损失于法无据,是间接损失,缺乏法律依据。电线损失也与被告无关,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长生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情况说明一份2.照片三张证据1、2用以证明房屋积水并未导致木板损失的事实。3.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交给被告的2000元系水电工的安装费,被告仅仅代为转交的事实。本院根据原告施保弟的申请,准许证人蔡某出庭作证。证人蔡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十源乡,身份证号码:××)在庭审中陈述如下:证人是住在原告楼上的邻居,与被告不认识;原告房屋的水电装修是被告的工人做的;证人欲找人装修,看到原告家里在做泥水装修,证人与泥水工人聊天得知是被告承包了原告房屋的装修,证人也想找被告承包,于是泥水工人打了被告的电话,但证人和被告没有谈拢价格,后证人想直接找该泥水工人做装修,而被告不允许证人擅自用他的工人,双方起了争执,证人就另外找人做了泥水装修;当时原告房屋水电装修做了一半,水管都安装好了,正在贴瓷砖;发生漏水后,原告打电话告诉证人说装修工把水管打破了,证人去看过,原告家里地砖已经铺好,油漆已经做好,家具已经进屋,木地板还没有铺。本院根据被告周长生的申请,准许证人金某出庭作证。证人金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上华街道,身份证号码:××)在庭审中陈述如下:证人是给被告房屋做装修的,与原告不认识;被告是做油漆的;原告的东沙铭城A座903室房屋泥水装修是证人做的;原告来被告家里看,觉得证人做的好,才让证人去做的;证人在东沙铭城A座903室房屋做工的工钱是原告支付的,价格也是与原告直接谈好的;水电工也是和证人一样与业主直接结算的。原告施保弟提供的证据,其中: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能够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2、3、4、5、6、7,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能够确认,但不足以证明原告所欲证明的事实。被告周长生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2的真实性能够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3,因涉及案外人,真实性在本案中无法确认。证人蔡某的证言,原告用以证明其房屋水电装修是由被告负责的事实,被告对该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人金某的证言,被告用以否定原告主张的房屋水电装修由被告负责的事实,原告对该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人证言均与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施保弟于2009年10月29日向杭州下沙街道下沙社区经济联合社购买了东沙铭城1幢A座903室房屋。2012年5月18日,被告周长生向原告施保弟出具收条一张,写明:今收到施保弟水电装修款预收2000元,余款2400元在水电、灯全部安装好时收。该收条落款为“经手人周长生”。2012年9月28日,水电工(案外人)在安装淋浴花洒时,用固定螺丝钉破了水管,造成连续两天漏水,致使房屋积水并漏至5-8层楼。后经物管部门多人到场后采取措施、关闭单元阀门才停止漏水。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因漏水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损失的责任承担:原告房屋所受损失系水电工的不当施工行为造成,而原告施保弟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水电工和被告周长生之间的关系,故要求被告周长生对水电工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依据不足;第二,关于损失的具体数额:原告在能够通过鉴定予以确定的情况下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应承担举证不利的相应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施保弟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11元,由原告施保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1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肖振华人民陪审员  丁国军人民陪审员  马 燕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潘洁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