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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思民初字第1282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颜松辉与厦门市源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松辉,厦门市源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1282号原告颜松辉,男,195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海沧区,委托代理人张帆,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市源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镇海路37-39号民盛大厦九层。法定代表人许荣辉,总经理。原告颜松辉与被告厦门市源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2013年2月28日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彭朝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彤、人民陪审员王晓丽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松辉诉称,1996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厦门市角滨路11号源隆花园A座12A单元房产,附属车位是21号。该合同还经过公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一次性支付了全部购房款1383090元,被告也开具了相应的专用发票,并向原告交付了讼争房产。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向土房局提交相关资料,未配合原告办理讼争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厦门市源隆花园A座12A单元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并判令被告备齐相关资料,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将厦门市源隆花园A座12A单元房屋及附属车位21号办理至原告名下)。被告厦门市源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1996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号为0019851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厦门市源隆花园A座12A单元房产,附属车位是21号位,房屋建筑面积为274.02平方米,其他露台面积为63.8平方米,成交价为1383090元。合同还约定被告应于1996年10月31日将上述房屋建成并正式交付给原告。该合同还经过厦门市公证处公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1998年5月18日一次性支付了全部的购房款1383009元,被告开具了厦门市商品房销售专用发票,当日,被告也向原告交付了讼争房屋。但此后,虽经原告多方催促,被告均未能协助原告办理讼争房屋的权属证书,故原告诉诸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号为0019851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厦门市商品房销售专用发票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佐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利,故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合同号为0019851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现原告已全额支付了购房款,被告也已交付了讼争房屋,但被告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权属登记手续,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厦门市源隆花园A座12A单元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并协助原告办理权属证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厦门市源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协助原告办理厦门市源隆花园A座12A单元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并协助原告办理权属证书。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厦门市源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厦门市源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审 判 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蕾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