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拉民一终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西藏好帮手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与西藏华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藏华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西藏好帮手家政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拉民一终字第1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藏华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法定代表人李保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梅,西藏子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藏好帮手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法定代表人陈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发民,西藏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西藏华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藏好帮手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帮手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3)城民一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好帮手公司在一审中诉称,2009年12月10日,好帮手公司与被告华安公司签订了《商品房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租金是好帮手公司财务人员交纳的,后经核实,华安公司多收好帮手公司租金14700元、电费1441元,请求判令华安公司退还好帮手公司多交租金14700元(2011年3月至2011年6月租金)、水电费1441元共计1614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华安公司在一审中辩称,租金交纳都是华安公司先开具收据,待好帮手公司从商务厅报账后再交纳。2011年3月12日,好帮手公司要求被告开具收据,并称该款将在好帮手公司从商务厅报账后(好帮手公司为政府资金扶持单位)才能交纳。2011年4月7日,好帮手公司称其将原来的收据弄丢,要求华安公司再重新开具一张,但上述租金均未交纳。故要求驳回好帮手公司的全部诉请。反诉原告华安公司在一审中诉称,反诉被告好帮手公司在拖欠华安公司房租5712元(2011年6月10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的部分房租)的情况下,擅自搬离租住房屋,且拒绝交纳剩余租金。请求依法判令好帮手公司向华安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5712元。本案本诉与反诉诉讼费由好帮手公司承担。反诉被告好帮手公司在一审中辩称,租金5712元已经由法院进行了调解,不应再次交付。此外,该笔租金诉讼时效已过,请求法院驳回华安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2009年12月10日,作为甲方的出租人华安公司与作为乙方的承租人好帮手公司签订了《商品房租赁合同》。双方在合同项下约定:甲方出租商品房的三楼北边办公室共计八间,建筑面积为300平方米给乙方,月租金4800元。电费按照实用度数收费,每度电为1元;租赁期限为三年(从2009年12月10日起至2012年12月9日止);乙方向甲方按季度预交房租费(每季度共计14700元),抵押金10000元。合同项下一并约定了出租方、承租方的权利、义务等相关事宜。华安公司于2011年3月12日向好帮手公司出具了一张收据,上面注有:“2011年3月10日至2011年6月10日房租电费”,金额为16241元”。同年4月7日,华安公司又向好帮手公司出具了一张收据,上面注有:“2011年3月10日至2011年6月9日房租电费,金额为16141元”。华安公司于2012年3月28日向好帮手公司出具了一份收据(收据号0000080),上面注有:“2011年6月10日至2012年3月31日房租电费,金额为55712元,该收据右上角注有“扣除押金壹万元整,剩余45712元。西藏好帮手家政公司(实收40000元)”。另,2012年10月8日,华安公司曾起诉好帮手公司要求解除与好帮手公司的租赁合同,返还房屋,并支付拖欠(从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的租金,双方在法院的主持下进行了调解,并下发了(2012)城民二初字第258号民事调解书。以上事实有收据原件四份、(2012)城民二初字第258号民事调解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自己取得利益而使他人遭受损失的事实,不当得利的利益所有人对利益取得人有返还利益的请求权。结合本案,本诉中原告好帮手公司依据被告华安公司分别于2011年3月12日、2011年4月7日向原告好帮手公司出具的两份收据,主张华安公司返还多收的租金16141元。华安公司辩称,好帮手公司在要求开第一张收据时称该款将在商务厅报账后才能交纳,要求开第二张收据时称其将原来的收据弄丢,但均未交纳未何款项。华安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因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的证据,故法院不予采信。对好帮手公司要求华安公司退还多交的租金及电费16141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反诉部分,反诉原告华安公司要求反诉被告好帮手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5712元,对此华安公司提交了一份收据,证明好帮手公司拖欠租金的事实。好帮手公司辩称对该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当时曾与华安公司协商,好帮手公司向华安公司交40000元后,余款自愿放弃。但对此好帮手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不予采纳。好帮手公司提出华安公司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对此,华安公司提交了一份收据,该证据能够证实好帮手公司拖欠的是2011年6月10日至2012年3月31日租金,据此华安公司的该项诉请未过诉讼时效。好帮手公司提出该笔(5712元)租金,已在(2012)城民二初字第258号民事调解书中处理过,但经查,该租金未在该案中处理,对好帮手公司的该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华安公司诉请要求好帮手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5712元,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西藏华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西藏好帮手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返还不当利益16141元(大写:壹万陆仟壹佰肆拾壹元整);二、反诉被告西藏好帮手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反诉原告西藏华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租金5712元(大写:伍仟柒佰壹拾贰元整)。本诉受理费203.53元(原告已预交),依法减半收取101.77元由被告华安公司承担。反诉费已减半收取25元(被告已预交),由反诉被告好帮手公司承担。宣判后,华安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3)城民一初字第41号判决书第一项即“被告华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西藏好帮手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返还不当利益16141元(大写:壹万陆仟壹佰肆拾壹元整)”,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上诉人并未重复收取被上诉人租赁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法院判决证据不足。好帮手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正确,请予以维持。二审阶段,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以及所依据的证据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以及所依据的证据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好帮手公司依据华安公司向其出具的两张收据向华安公司主张返还多收的租金电费16141元,华安公司对此两张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辩称,好帮手公司在要求开第一张收据时称该款从商务厅报账后才能交纳,要求开第二张收据时称其将原来的收据弄丢,但均未交纳任何款项。华安公司上述辩解意见因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且好帮手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针对本诉部分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一审法院针对反诉部分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不予审查。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3.53元(已由上诉人西藏华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预交),由上诉人西藏华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索朗卓嘎审判员 杨 东 平审判员 王 永 伟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永青措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