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海民初字第0309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李全安与徐祥、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全安,徐祥,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0309号原告李全安。委托代理人龚维贵,江苏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祥。委托代理人汪占兵,江苏润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樊永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发军。原告李全安与被告徐祥、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乐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全安的委托代理人龚维贵、被告徐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占兵、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发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全安诉称,2012年5月13日8时许,被告徐祥在海州区幸福南路双龙桥处路东非机动车道处驾驶苏G×××××号小客车由东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原告李全安由北向南行走相撞,造成小客车损坏,原告李全安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祥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且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已赔偿10000元,被告徐祥只赔偿原告2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7953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祥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但对认定被告徐祥全责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送原告到医院治疗,无法保护现场,且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垫付医疗费等相关费用3000多元,被告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应由第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另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因此原告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再由保险公司承担,另原告已接近80岁,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错误,精神抚慰金应按照5000元主张,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3日8时许,被告徐祥在海州区幸福南路双龙桥处路东非机动车道处驾驶苏G×××××号小客车由东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原告李全安由北向南行走相撞,造成小客车损坏,原告李全安受伤。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海州大队认定:此事故徐祥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花费医疗费11695元。原告的伤情经连云港市正达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李全安因交通事故致左髂骨、左髋臼骨折,左股骨颈陈旧性骨折,目前遗留左髋关节丧失功能程度达左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玖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伤参与度为50%。2、被鉴定人李全安的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均为伤后叁个月。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21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徐祥垫付检查费用1508.5元、住院费用2000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苏G×××××号小客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收据、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按照当事人的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132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护理费7419元(2473元/月×3个月)、残疾赔偿金11870.8元(29677×4年×20%×5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合计41803.3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4489.8元,扣减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已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还需再赔偿原告24489.8元,余7313.5元由被告徐祥承担,扣减被告徐祥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的检查费用1508.5元、住院费用2000元,被告徐祥还需再赔偿原告380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全安24489.8元;二、被告徐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全安3805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8元,由原告李全安负担788元,被告徐祥负担100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徐祥在履行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应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0301040009094)。审判员  唐乐毅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骆 春附:上诉须知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