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215号原告哈某某,女,1984年3月5日出生,回族,农民。被告王某某,男,198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9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乙。婚后因民族风俗和信仰不同,我们经常发生争执,双方矛盾日深,被告于2009年1月离家,至今下落不明,在此期间孩子一直随我生活,被告未尽到任何责任。现在我们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准予离婚,婚生女王某乙随我生活,我自行抚养。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9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到原告处生活,2008年12月6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共同生活中,因民族习俗和信仰不同,双方经常产生矛盾,2009年1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此后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迁安市建昌营镇西安村委会的书面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无故离家出走至今已四年有余,至今无下落,被告的行为极大的伤害了其与原告之间的感情,现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规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达到破裂程度,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被告下落不明后婚生女王某乙一直由原告抚养照顾,故离婚后王某乙可继续随原告一起生活,由其自行抚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第3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哈某某与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女王某乙随哈某某一起生活,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俊 荣审 判 员 柴 伶代理审判员 杨 静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静(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