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初字第771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秦皇岛索坤玻璃有限公司与张伟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皇岛索坤玻璃有限公司,张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011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771号原告秦皇岛索坤玻璃有限公司,所在地昌黎县。法定代表人陈泉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杰,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敬专,河北沃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伟,男,1986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昌黎县。委托代理人单际昌,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皇岛索坤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坤公司)与被告张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红梅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索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杰、李敬专、被告张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单际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皇岛索坤玻璃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张伟系我公司职工,在工作中受过伤。2012年12月25日其向昌黎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于2013年3月13日收到昌黎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裁决内容不能认可,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索坤公司不为张伟补缴2003年9月至2012年12月25日的养老保险、不支付张伟住院期间工资186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056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1480元,以上共计15603元。被告张伟辩称,一、答辩人原系索坤公司职工,2011年9月25日发生工伤。在秦皇岛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天。经鉴定为十级伤残。2012年12月25日我向昌黎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索坤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昌黎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3月4日作出的昌劳人仲案字(2013)第1号仲裁裁决,该裁决应得到法院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工伤职工住院期间的误工工资、护理费、交通费由用人单位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仲裁机构作出的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赔偿金总计金额3547元,未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故上述裁决应为终局裁决。补缴养老保险也应为终局裁决。综上,应驳回索坤公司诉讼请求。原告索坤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昌黎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3月4日作出的昌劳人仲案字[2013]第1号仲裁裁决书及书面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关于此纠纷已经仲裁并已送达张伟及索坤公司。2、索坤公司设备管理部2009年9月至2011年9月工资表一份。用以证明张伟领取的工资数额。上述证据经被告张伟质证并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该工资表显示的部门为包装车间,而自己在行列式制瓶车间工作,显示的银行卡帐号与自己的不符,且工资数额与自己实际领取的不一致。被告张伟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及该行客户交易查询单各一份。用以证明从2011年1月至12月期间索坤公司为其发放的工资数额。原告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并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与被告提交的证据相矛盾,且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张伟于2003年9月在索坤公司工作,2011年9月25日张伟在工作中受伤,伤后在秦皇岛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天。索坤公司已为张伟缴纳了工伤保险。2011年11月7日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秦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626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伟属于工伤。2012年9月7日,秦皇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秦劳鉴)(工伤)劳鉴(初)字[2012]0801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鉴定张伟为十级伤残。张伟于2012年12月25日向昌黎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索坤公司的劳动关系,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等共计147577.28元。昌黎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3月4日作出昌劳人仲案字[2013]第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终局裁决部分:被申请人(索坤公司)为申请人(张伟)办理并补缴2003年9月至2012年12月25日期间的养老保险,缴费比例按照相关规定各自分担。二、非终局裁决部分:1、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索坤公司)给付申请人(张伟)住院期间工资186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056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1480元,以上费用共计15603元。3、驳回申请人(张伟)的其他仲裁请求。索坤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张伟受伤前10个月平均工资福利待遇为2601元/月。2011年河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014元。本院认为,张伟于2012年12月25日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索坤公司的劳动关系,索坤公司对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仲裁裁决无异议,本院认定张伟与索坤公司于2012年12月26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关于索坤公司主张的不予办理并缴纳2003年9月至2012年12月25日养老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因养老保险金的补缴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关于索坤公司主张的不予支付张伟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张伟2011年9月25日发生工伤,索坤公司已为张伟缴纳了工伤保险,故应由索坤公司支付除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部分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及《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索坤公司应支付张伟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056元(3014元/月×4个月)。关于索坤公司主张的不予支付张伟住院期间工资福利待遇的诉讼请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在停工留薪期内,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原工资福利待遇,张伟未向本院提交停工留薪期的证据,本院支持张伟住院期间工资福利待遇,即1734元(2601元/月÷30天×20天)。关于索坤公司主张的不予支付张伟交通费的诉讼请求,被告张伟已向昌黎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交通费票据,原告对被告提交交通费票据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张伟未对仲裁裁决书认定的数额有异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索坤公司应支付张伟伤后住院治疗发生的交通费用200元。关于索坤公司主张的不予支付张伟护理费的诉讼请求,索坤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安排相关人员对张伟进行了护理,根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索坤公司应支付张伟护理费。被告张伟未对仲裁裁决书认定的数额有异议,本院按仲裁裁决书确定的索坤公司2010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612元,日均74元标准计算护理费,故索坤公司应支付张伟护理费1480元(74元/日×20日)。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秦皇岛索坤玻璃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伟的劳动关系。二、原告秦皇岛索坤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伟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056元,住院期间工资1734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1480元,以上共计15470元。三、驳回原告秦皇岛索坤玻璃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红梅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曦 来自: